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
六、八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乃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而其配偶因本次車禍死亡,經此事件之打擊與罪刑之宣告,應已能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