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籌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長立公司應收之股款六百萬元,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 林淑琴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淑琴籌措借得六百萬元之款項,並於同年月四日將之匯入長立公司籌備處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偽充股東所繳資金,再由被告甲○○以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存摺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淑惠 簽證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股款,進而以上述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受理公司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而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甲○○犯罪後,公司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公司負責人處以刑罰之規定,由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且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與案外人林淑琴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案外人林淑琴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但與有負責人身份之被告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未實際繳足股款,影響公司之資本,使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到擔保,然因上開公司為閉鎖性公司,而我國公司法關於監督之規章不全,閉鎖性公司之資金常與負責人自有之資金相通,以致有時會有夾纏不清之處,使一般人對於公司亦為獨立法人格此點常予忽略,復以有監督公司資產之會計師於簽證公司資產時,亦常怠於審查,始讓被告因低度法意識,罹於刑典,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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