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溫國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被告並已具狀為聲明由現任代表人張朝陽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5月1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溫國安於102年3月13日0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信義路口處,因闖紅燈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欄停後,發現散發酒味甚濃,經要求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拒絕,遂予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測試」(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5月15日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駕照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裁決書簡要理由欄第一段贅載受處分人違反『第31條第6項』規定)。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因警員未詳細明確告知權利、義務及罰責,也未讓
原告漱口,且態度欠佳,原告拿手機反蒐證自保,卻被警員強行取走棄之,扣走機車也未詳盡告知,更沒配合清車、貼封條、開立保管單,整個過程充滿瑕疵,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舉
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於102年5月6日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旨揭案,經向掣單員警查證,於10
2年3月13日0時52分,○○○鎮○○路、信義路口,發現一部NW3-070號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鳴笛示警攔檢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皆正常,駕駛人溫國安酒味甚濃,經三次請其做酒測,皆不願配合,拒絕警方施予酒測,違規事證明確屬實。」,另102年5月21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揭查復函錯誤內容:「三、經向舉發員警查證,違規事實誤植為「闖紅燈」、舉發違反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更正違規事實「紅燈右轉」、舉發違反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2項,此係舉發員警誤判所致。
」。本案原告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全案有警方錄影在案,按原告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規定,理應配合員警接受稽查,原告以前詞置辯係卸責之詞;且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其舉發過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吊銷其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經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6法庭當庭勘苗栗縣警察局所檢附本案舉發當日之錄音(影)檔案如下:
⑴開啟「PICT0014」(錄音檔時間全長5分鐘),錄音內容
吵雜,但隱約可以聽見員警要求當事人進行酒測。當事人一直拿手機在講話,還可以聽見員警詢問當事人到底要不要進行酒測,已經第三次了唷。員警又講:你到底要不要測,到底要不要測。(過程員警態度平和)⑵開啟「PICT0015」(錄音檔時間全長5分鐘)員警告知:
拒測罰9萬元,吊照3年。員警說:你拒測嘛?你要不要測?不要測我就寫拒測了。員警又問了兩次:你要不要測。你不吹我們就寫拒測了。員警講說:已經給你三次機會了。員警一直在重複說:你要不要測?要不要測?員警最後說:你拒絕酒測,要不要簽名?(過程員警態度平和)⑶上揭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經原告及被告當庭確認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勘驗筆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員警當日態度欠佳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依上開勘驗結內容顯示,原告於是日經執勤員警一再要求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數次,態度平和,且告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將處罰9萬元、吊照3年等等處罰規定,然原告仍置之不理,員警始依法舉發原告「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測試」,嗣原告亦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拒收,除與勘驗結果相符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原告當時確有拒絕員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無訛。原告當日既然有拒絕員警要求進行酒精測試,則自無從在實施酒精測試前先為漱口後,再進行酒測。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權利、義務及罰責,也未讓原告漱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本件有錄音(影)紀錄可資佐證,原告所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非無理由。至原告所主張扣走機車未詳盡告知,更沒配合清車、貼封條、開立保管單,與原告是否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本件原告既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事實,則執勤員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依法予以裁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無違誤。原告指摘本件舉發整個過程充滿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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