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桂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桂榕於101年3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員警 黃來賢 巡邏時察覺異議人騎乘機車搖擺不定,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跟隨至林森路與信義街口時予以攔停,異議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及告知身分證字號,且離開現場至南門綜合醫院內躲避,員警發現異議人滿身酒氣,請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拒絕並撥打110報警佯稱遭員警騷擾,員警遂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並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1年3月22日前之101年3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
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手部曾受重傷害,且騎乘之道路係鋪設石塊,因而騎乘機車有不穩之情形,當日因急欲上廁所,而先將機車停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路邊,要求先至醫院內上廁所,隨後黃警員即與伊進入南門醫院,伊並未酒後駕駛,於地下室上完廁所回到一樓櫃台,黃姓警員大聲喝斥,伊怕影響其他人,遂要求黃姓警員到戶外,黃姓警員騙取伊將機車龍頭開啟,趁伊不備,強行將機車以跑步方式牽走,伊因曾發生嚴重車禍無法跑步追上黃姓警員,機車被黃姓警員強行帶回派出所,伊當日並未有飲酒行為,且當時黃姓警員要求伊施行酒測,並未依法告知拒絕酒測將處罰新臺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先確認伊已飲酒結束15分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伊漱口等,是該舉發行為已違反上開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舉發員警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經警要求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等情,為異議人不否認確有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之行為,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PICT0001.x264.mp4之錄影內容,全長2分17秒,於播放時間起清楚可見異議人身穿「元帥鴻海工程」之黑色白字背心,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停後,員警告以因異議人騎車搖晃,故攔停詢問有無喝酒,並要求異議人提供身分證件,惟異議人未提供身分證件供警查驗,亦未告知身分證字號即離開現場;又檔案名稱PICT0003.x264.mp4之錄影內容,全長共11分04秒,於播放時間5分20秒,警方詢問異議人「妳要不要接受酒測?妳要不要接受酒測?」異議人答稱「不要吧」,警方接續詢問「那不要就拒絕酒測喔?」異議人答稱「不要,不用好不好?」;播放時間8分25秒,警方詢以「那妳要不要接受酒測」異議人答稱「我不會騎好不好,我坐計程車回去」;播放時間8分30秒,警方再詢以「妳要不要進行接受酒測?妳要酒測我就給妳做個酒測嘛。」異議人答稱「放我走好不好?」;播放時間10分19秒,警方詢以「妳要不要測接受酒測嘛?」異議人答稱「我又沒有喝酒騎車,我幹嘛酒測?」警方遂告知「那妳這樣就是消極的不配合,視同拒絕酒測喔?」,有本院勘驗光碟譯文可稽,是異議人為警攔停後,經員警多次詢以是否接受酒測,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如前開錄影光碟所示,舉發員警係因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有搖晃之情,依客觀合理判斷判斷異議人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並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其所為乃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又異議人經警當場查驗身份時,有滿身酒味、言詞閃爍之情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1年4月1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10007565號函可稽,且卷附之光碟內容確實可見異議人應答之間頗有醉意,則執勤員警依規定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及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此時異議人仍拒絕酒測,顯屬無正當理由。
(三)至異議人人辯稱當日並未有飲酒之行為,員警未依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員警亦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確認伊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云云,查取締過程中員警已多次明確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有光碟譯文可佐,堪以認定,又主管機關制訂「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範,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中關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未肇事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1.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3.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4.如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錄影或測試檢定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等規定,係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行而訂定,核其性質主要為規範警察人員值勤業務之運作,並不具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縱有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效果等情,亦難依此即認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不合,況且本件取締過程中,舉發員警係多次向異議人告以處罰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取締,並不在於給予汽車駕駛人得以自由選擇是否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因此,汽車駕駛人在員警判斷可能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時,依法本不得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不得諉為不知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即謂員警於執行勤務程序違法,而得據以免責,至異議人另辯員警亦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確認伊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之部分,法亦無明文規定酒測之實施須於飲酒結束15分鐘後或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始得為之,況且本件異議人其時係明確表示不願接受酒測,根本無法開啟實施酒測之程序,自無何員警施測應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故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