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8號原告 陳修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 賴美婷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兩造間僅有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逾此範圍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就逾84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兩造間僅有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匯入之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 吳宜勳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下稱前訴訟),均主張本件系爭支票面額400萬元之債務存在於原告與吳宜勳之間,被告竟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改稱該債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自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就超過84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之成立與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84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因原告擔心所借款項遭他人扣押,故要求被告以現金交付,並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原告拒不還款,迭經被告催討,原告乃另簽發3紙支票分3期清償,惟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乃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為逃避債務,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延遲該裁定之確定;復於100年1月4日、同年月14日分別偽以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原告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蕭森妹 ;另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中明確承認存在400萬元借款,故原告確實積欠被告本件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又前訴訟係以吳宜勳於98年9月7日至99年9月27日是否有借款2126萬元予原告作為審理範圍,本件4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並未列入該訴訟審理範圍,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吳宜勳在前訴訟中亦未將本件84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列入前揭借款2126萬元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原告於99年10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於99年12月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確定;原告之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宜先查明開立本票之緣由,原告不識被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㈢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100年5月22日出具陳
報狀:「…欠錢還債為天經地義之事,可在我生活所需之外能力範圍給予協商分期償還…」(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100年8月12日出具陳報狀:「…因本人年輕不懂事,因需錢孔急,被債權人騙開支票
400萬元各2張、本票400萬元各2張、借據400萬元各2張,只借400萬且被要求開三種擔保也無法退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㈣原告於100年1月4日、同年月14日分別偽以贈與及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母陳蕭森妹,原告與陳蕭森妹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乙節。
㈤正勝土木包工業 吳聲坤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臺
灣企銀頭份分行)(下稱系爭帳戶)於99年10月18日經提領42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㈥被告於99年6月30日匯款84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性質為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84萬元之借款為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前訴訟中原告於99年11月30日簽發、到期日99年11月30日、面額2126萬元之本票(下稱前訴訟本票)之原因關係?該訴訟之認定有無爭點效?㈡被告於99年10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21萬5,000元,其中400萬元是否交付予原告?㈢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之數額為多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84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綜合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嗣被告於99年12月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意即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實際借款交付之金額究為原告主張之84萬元,抑或被告抗辯之400萬元,兩造容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抗辯逾84萬元之部分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則就逾84萬元部分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在前訴訟中對被告之夫吳宜勳就原告簽發之前訴
訟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繫屬過程,吳宜勳主張於99年6月30日請被告自系爭帳戶匯款84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確已交付借款,故84萬元之借款乃前訴訟本票(面額2126萬元)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云云(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第7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於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中均主張84萬元之借款係本件系爭本票(面額400萬元)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等語。前訴訟法院認定前揭84萬元之匯款非屬前訴訟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由於前訴訟判決尚未確定,吳宜勳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故未產生既判力,遑論附隨之爭點效。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對此84萬元之借款係屬前訴訟本票之原因關係,而非本件訴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提出與本件具利害關係、與被告為配偶之吳宜勳在前訴訟中之陳述「84萬元借款為前訴訟本票之原因關係」,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84萬元之借款為前訴訟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㈢被告主張系爭帳戶於99年10月18日經提領421萬5,000元,
其中400萬元為現金交付予原告之借款,因原告擔心匯入帳戶遭他人扣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查,前開提領之金額不合於被告主張之借款400萬元,而被告於99年6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之84萬元部分,則與原告主張借款84萬元之陳述相吻合。又查,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於99年10月18日之前揭提款所註記之「陳...」係指原告(陳修敏)云云,然對照被告於99年6月30日匯款予原告之84萬元借款,系爭帳戶存摺上註記「匯陳」,觀諸上情,兩造既非至親或相熟之人,充其量僅有生意關係,就被告主張如此鉅額之400萬元借款,兩造詎未簽立借據、收據或留有匯款憑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收訖400萬元之借款,已與一般借貸之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倘依被告主張原告擔心匯入帳戶遭他人扣押云云,何以被告於99年6月30日採用轉帳之方式交付84萬元之借款,竟於相隔數月之99年10月18日即捨此便捷、留存證明之方式,冒此高風險交付鉅額現金予原告,交付之際復未簽立任何書面,亦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況且,吳宜勳於偵查時供稱原告欠款2526萬元云云(見臺中高分院102重上字第19號卷第90頁),意即將被告於99年10月18日400萬元借貸部分列入原告上開2526萬元欠款;然其於前訴訟就400萬元借款另主張係屬被告所借,並依本院99司票字第486號聲請執行而予以扣除云云(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第77頁反面)。復被告於前訴訟原審中證稱:400萬元借款為吳宜勳出借予原告,被告不清楚該借款,原告共計欠吳宜勳2526萬元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卷第229頁),觀之被告於前訴訟證稱400萬元借款為其夫吳宜勳所出借,於本件訴訟中改稱400萬元為被告本人所出借,陳述前後不一,與迭經偵查、前訴訟之吳宜勳前後翻異之陳詞,亦有出入,益見被告所辯出借原告
400萬元一事,亦屬可疑不明。㈣被告雖另以原告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宜先查明開立本票之緣由,原告不識被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又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陳報:「…欠錢還債為天經地義之事,可在我生活所需之外能力範圍給予協商分期償還…」、「…因本人年輕不懂事,因需錢孔急,被債權人騙開支票400萬元各2張、本票400萬元各2張、借據400萬元各2張,只借400萬且被要求開三種擔保也無法退回…」等語。惟衡以原告委由他人代寫狀紙,本身不具法律專業,對於400萬元消費借貸之成立,尚須以金錢交付為前提,未必有所認知,故尚難以狀紙中所言借400萬元即認定被告已如數交付原告400萬元款項。另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其母,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此部分亦無法與前揭事證,共同佐認原告確實積欠被告40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確實交付予原告本件400萬元借款一事,並未舉證以明其實,被告辯以借貸400萬元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400萬元借款云云,洵不足採。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僅收受被告匯入之84萬元借款,此外別無其他借款之收受,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84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本票附表:102年度苗簡字第7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1│陳修敏│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10日│4,000,000元│769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