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錦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錦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錦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
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4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8年7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6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在88年9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前揭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均減刑,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
9年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後,在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 許東榮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9樓之19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漏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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