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被告 黃楚崴 原名 黃春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楚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楚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東勢2之1號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處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楚崴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檢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