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威廷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2
3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威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老闆」之人暨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助長他人犯罪,固屬不該,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自新之心,故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薄懲。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提款卡188張,因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