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93年度簡字第2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5號、第16830號、第18091號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為瘖啞人,因己身殘缺而謀生不易,故自民國68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係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因己身未能尋得工作,欠缺經濟來源之情況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數罪併罰
,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有關罰金刑部分為銀元5
百元以下。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該罪修正前、後就罰金刑之刑罰,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監護處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之監護期間至多
以3年為限,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則可達5年,另修正前刑法第9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均有免其處分執行之規定,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等為瘖啞人,有其殘障手冊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度之加重、減輕事實,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遞加再減之。公訴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5號、第16830號、第18091號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編號1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判決前,尚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前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6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記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其因己身殘疾,謀生不易,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既為瘖啞人士,本件已因此減輕其刑,俱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伊是因為沒有錢才犯,也是因為太飢餓了才犯案,(現在經濟狀況如何?)經濟狀況很拮据,因為一直無法找到工作,伊的工作是臨時工,是等到有人通知才去做等語;可見被告係因缺錢才為本件竊盜行為,且其就業並不容易,經濟來源不穩定,以其己身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給予被告相當之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末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竊盜行為,尚有編號2、3所示之竊盜行為,且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俱如前述,被告仍不知警惕,又再連續犯本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3次,未見悛悔之心,顯然不適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按上規定,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091號)意旨另以:被告亦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行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行為,辯稱:伊並未割破被害人甲○○手提袋,被害人甲○○藥袋係伊在市場地上拾得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行為,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手提袋遭割破之照片、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論據。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是如何失竊?)當時購物人潮擁擠,伊不知道如何失竊…伊發現隨身手提袋被割了很大的1個洞,伊才發現隨身手提袋內的6包臺大醫院藥包就不見了等語。則被害人甲○○就其手提袋遭割破、其內藥袋遭竊等情,均無法確認是否被告所為。至於被害人甲○○手提袋遭割破之照片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手提袋有遭割破,其失竊藥袋事後因被告被警查獲而領回之事,並無法證明此係被告竊取所為。又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不僅並未扣得任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足以破壞手提袋之工具。且依被害人甲○○前揭警詢中所述:當時人潮擁擠等語。則本件亦有可能係他人破壞其手提袋竊得藥包後,認無價值而丟棄在一旁,事後而為被告拾得。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此部分所指之竊盜行為,而本件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又有前述可疑之處,按上所述,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20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有罪部分:│├──┬──────┬────────┬────────┤│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方式及│補強證據││││竊得之財物(金額│││││均為新臺幣)││├──┼──────┼────────┼────────┤│1│93年11月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中│警製扣押物品目錄│││上午10時20分│正路280號仁愛市│表、蒐證照片(見│││許│場內,乘人潮擁擠│93年度速偵字第││││之際,徒手扒竊某│503號卷第9、11、││││婦人置於上衣口袋│12頁)。││││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669元),│││││該行竊過程適為警│││││親眼目睹,故其於│││││得手後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2│94年1月5日上│在臺北縣中和市中│證人丙○○於本院│││午10時50分許│山路76號傳統市場│審理時之證述,警││││內,趁人潮擁擠之│製搜索扣押筆錄、││││際,著手扒竊 張雅 │扣押物品目錄表、││││雯置於外套口袋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皮包,惟經張雅│照片(見本院95年││││雯察覺有異,而當│11月16日審判筆錄││││場發現,始未能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逞,嗣經報警前來│院檢察署94年偵字││││處理,當場查獲。│第1035號卷第12至│││││17、第21頁)。│├──┼──────┼────────┼────────┤│3│94年9月3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民│被害人丁○○於警│││下午5時20分│享街2巷16號黃昏│詢中之證述,警製│││許│市場內,乘人潮擁│失竊報告單、贓物││││擠之際,徒手扒竊│認領保管單、蒐證││││丁○○置放於肩掛│照片、搜索扣押筆││││皮包內之皮夾1個│錄、扣押物品目錄││││(內有郵政儲金金│表(見臺灣板橋地││││融卡、陽信銀行金│方法院檢察署94年││││融卡、華南銀行金│偵字第16830號卷││││融卡、玉山銀行萬│第9至11、第12至││││事達信用卡、玉山│15、第18至21頁)││││銀行VISA卡各1枚│。││││),適為警目睹該│││││行竊過程,故其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移送併辦退回部分:│├──┬──────┬────────┬────────┤│4│94年9月30日│在前揭編號3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午5時5分許│地點,乘人潮擁擠│檢察署94年偵字第││││之際,以不明工具│18091號。││││將甲○○攜帶之手│││││提袋割破,竊取袋│││││內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藥│││││袋6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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