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高祥 」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祥」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境,為入境臺灣打工,竟基於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6日20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馬尾港搭船偷渡往臺灣地區,而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在臺灣地區北部某漁港上岸,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以打工維生。嗣於95年4月10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54,為警查獲,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偵訊時,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之犯意,冒用「高祥」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調查筆錄(含權利告知事項欄)、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高祥」署名並按捺指印後,並接續在逮捕通知書、逮捕後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高祥」署名並按捺指印,表示收受該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高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詢問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未經許可入境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離婚證書、署名「高祥」之詢問筆錄、逮捕通知書、逮捕後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偵查卷第9至12、14至16、23至26頁),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將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被告為大陸人士,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是其偷渡入臺之行為,尚不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處斷,而應論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罪,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雖安排被告偷渡入臺,因該男子非法使大陸人民入臺之行為,已屬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法律評價上自不能另論以被告與該男子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出境罪;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犯罪嫌疑人答稱願意。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高祥」之署押,即表示「高祥」已收受該通知之意;另於犯罪嫌疑人親友通知書上,偽造「高祥」之署押於其上,即表示「高祥」已收受該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之意,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高祥」為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高祥」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而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偽造「高祥」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出入境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未經許可入境係為打工賺錢,尚非從事不法活動,惟為防衛社會安全計此一管制措施仍屬必要,其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掩飾身分,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刑案偵查之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祥」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署名貳│見95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第14至16│││武昌派出所94年04月10日調│枚、指│頁│││查筆錄「受詢問人」、「被│印陸枚││││訊問人」欄及騎縫處偽造之│││││「高祥」署押│││├──┼────────────┼───┼────────────────┤│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署名及│見同上偵卷第23頁│││95年04月10日逮捕通知書上│指印各││││本人聯上偽造之「高祥」署│壹枚││││押│││├──┼────────────┼───┼────────────────┤│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署名及│見同上偵卷第24頁│││95年04月10日權利告知書上│指印各││││偽造之「高祥」署押│壹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署名及│見同上偵卷第25頁│││95年04月10日逮捕通知書上│指印各││││親友通知聯上偽造之「高祥│壹枚││││」署押│││├──┼────────────┼───┼────────────────┤│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署名及│見同上偵卷第26頁│││95年04月10日夜間詢問同意│指印各││││書上偽造之「高祥」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