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共有物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壬○○
樓訴訟代理人甲○○
丁○○
樓被告丙○○○
樓癸○○
823乙○○○
L3庚○○戊○○ 葉峯山 己○○辛○○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被告丙○○○、癸○○及乙○○○等三人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庚○○、戊○○、葉峯山、己○○及辛○○等五人各應給付原告68
100元。㈠原告及妻小共五人,於40年前原告之父 葉塗盛 (民國65年8
月2日死亡)及母即被繼承人 葉郭善 (95年3月20日死亡)在世時,即居住於屋齡已達50年之台北市○○○路○段95之
6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基於父母贈與而善意占有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屋樑為木造,屋頂覆蓋舊式大片日式瓦片,廁所及廚房則僅以水泥塗抹而未貼磁磚,而瓦片全碎嚴重滲漏水,室內木門、木窗亦皆腐爛,已是殘破不堪使用,惟有磚造牆壁及洗石子地板。惟父母之贈與未及時於生前完成移轉登記,但亦未再支付系爭房屋之維修及保存費用。原告和平且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達40年,而誤以為已是所有權人,故多年來陸續支出修繕及保存費用共計1,702,500元,使其居住功能得以維持。
㈡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它負擔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第2項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被告等前陸續依原告之父遺囑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均無
異議,亦配合其主張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律程序。不料,待原告主張其父口授遺囑權利時,被告卻一概否認到底。因此,原告乃要求被告應依原告之聲明,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所支付之修繕及保存費。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否認葉塗盛或葉郭善曾有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
。事實上,系爭房屋1、2樓及基地部分所有權,早經登記予被告戊○○、葉峯山及原告之子丁○○、 葉霖 所有;而3樓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為兩造之繼承遺產,並判准變賣分割,是原告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純屬虛言。
㈡原告未經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郭善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
且於葉郭善往生後,更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數十年來房屋稅均由葉郭善繳納,其已獲數十年之不當得利。尤有甚者,原告更曾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 林瑞琴 達13年之久,獲利百餘萬元,更屬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
㈢系爭房屋之修建,係原告及現住人丁○○、 吳淑美 擅自施作
,並未經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郭善生前之同意,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並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況原告施作期間,均在葉郭善往生之前,當時尚未發生繼承事實,兩造更無共有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管理修繕費用,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曾為系爭房屋支出170餘萬元之修繕費用,但並未
提出任何費用支出之憑證,並無所據。且據被告所知,系爭房屋之修繕,乃係系爭房屋後棟改建時,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而由改建施工廠商負責修繕,而非由原告支出,是原告請求,更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之基地,於民國56年即贈與戊○○、葉峯山、丁○○、葉霖四人各1/4。
㈡系爭房屋1樓戊○○、葉峯山各應有部分1/2;2樓丁○○
、葉霖應有部分各1/2,並於97年10月8日登記(另案共有物分割調解筆錄)。
㈢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屋齡約50年,為兩造被繼承人葉郭善
所有,房屋課稅現值為121000元,而歷年房屋稅均由葉郭善繳納,並經本院以97家訴17號判決兩造遺產變賣分割確定。
㈣系爭房屋曾出租於訴外人林瑞琴共13年。
四、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多少及是否應由被告分攤並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10餘年以前,共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702,
500元,並提出修繕明細及照片24張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確有支出上述修繕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24張,用以證明系爭房屋已非50年前狀況,然並未提出由其支出修繕費用之證據,則縱有修繕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支出之費用確為170餘萬及確由原告所支出。
㈡原告自認系爭房屋曾出租於訴外人林瑞琴達13年,而依民法
第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人而收取租金,本須負擔修繕之費用。又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期間,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郭善尚屬健在,當時被告均非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應分攤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約建於40年代,迄今已逾50年之久,建築材料並非
鋼筋混凝土,而係加強磚造,年久折舊,已逾財政部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35年;另其主張之修繕項目,諸如陽台鋁窗及鋁門、銅製大門、廚房浴室用水管更新、電路管線更新、廚房牆面及流理台及浴室牆面並設備更新,均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依財政部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亦僅10年,故扣除折舊後(其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修繕項目所餘殘值剩17萬餘元,此從卷附其96年課稅現值僅121,00
0元,即可證明。又系爭房屋稅歷年來亦均由葉郭善繳納,原告分文未繳,且占有並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數十年,並將之出租林瑞琴而收取租金13年,依原告自認之所收取之11年租金總額已達576,000元,若再加2年租金,則約有60餘萬元。縱原告所主張修繕費用170餘萬為真,唯扣除折舊後殘值僅剩17餘萬元。兩相比較,其獲利顯大於支出,是被告主張抵銷,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如其聲明所示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4,56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