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遠東商銀)保全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遠東商銀前,因拒絕甲○○於非營業時間進入銀行索取信用卡申請書,雙方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甲○○亦基於傷害犯意,於甲○○欲行離去時,強行抓住甲○○衣領阻止其離去,甲○○將其撥開,乙○○又一直抓住甲○○不讓其離開,雙方因而發生互毆,造成甲○○受有前胸四處擦傷及左腹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前額及右側皮下血腫等傷害,乙○○並撕毀甲○○上衣及踩壞甲○○掉落地面之眼鏡。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抓住甲○○衣領不讓其離去;甲○○固不否認有相互拉扯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江慶耀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遠東商銀行員,我要下班設定好保全下一樓時,甲○○問我可否再進入幫他拿白金卡申請書,我說不行,他對我還滿客氣的,只是我發覺到管理員跟他已有言詞上衝突,在爭吵,但內容我記不得了,我才剛勸完他們走出警衛室,沒想到他們就扭打在一起了,至於誰先動手的,我沒有看到等語。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衣服、眼鏡毀損照片四幀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傷害、強制、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原因、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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