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有變更,且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非法重製物係光碟,故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犯行,業已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之罪應告訴乃論,修正後同法第一百條則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而變為非告訴乃論,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且應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