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MDMA肆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捌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補充記載為「MDMA四點五顆(驗餘淨重零點捌伍玖貳公克)」。(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記載「MDMA四點五顆(驗餘淨重零點捌伍玖貳公克)」。(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補充「MDMA四點五顆(驗餘淨重零點捌伍玖貳公克)」。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之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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