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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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 于廣華 之證詞,(三)被害人 李英 結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約六百元,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