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宜婷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宜婷之母罹患癌症,與被告相依為命,其母曾表示若案情再加重需化療就別再凌遲,請放棄就醫離世等語,令其心如刀割,然現遭羈押近9月動彈不得,不知自身過錯係懲罰自身或懲罰81歲孤苦無依之母。
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當日或許表達有問題,致法官似乎誤解其意,因當下並未選任辯護人,僅想儘速結束,其坦承起訴書所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全數犯行,其所指無印象係僅知客人姓氏,對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全名毫無印象,並非否認犯行,下次開庭會詳細說明,此次聲請停止羈押聲請狀雖知希望不大,但希望法官不要繼續誤會其意,其所知內容定會如實回答,其不會也無法串供、滅證,因照顧老母及任職早已分身乏術,其十分思念母親,懇請以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葉宜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第16213號、第17530號),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犯罪情節為分工細膩之集團性犯罪,同案被告 許雅菁 與微信暱稱「WOWO」之人均未到案,同案被告許雅菁更於108年5月14日即出境未歸,依據現今通信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網路通信軟體進行言語對談、檔案傳輸修改,且同案被告 李學鴻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內容就其個人及同案被告許雅菁所涉情節,與被告所述不符,足認被告事實上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又依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所陳月收情形,輔以同案被告許雅菁仍滯留國外未歸,足認被告有逃亡能力且事實上有逃亡之虞,依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且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手段之可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8年9月16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均坦承犯行,無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犯罪事實均屬正確等語,卻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後,改稱全依辯護人之意,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實依中國大陸機房秘書指示辦理,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13、14、18、22所載被害人毫無印象,更無調解意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則其供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復與同案被告李學鴻就各自負責事務,與該詐騙集團起始期間、參與人數及地點等細節相違。 佐之 在該詐騙集團具重要地位之同案被告許雅菁,自108年5月14日起即出境未歸(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本案尚有證據調查且仍未進行證人交互詰問,而須藉由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其餘證人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發現真實,聲請意旨均不足認已無勾串之虞。參酌被告與其餘被告之供述,此集團規模橫跨兩岸,分層合作龐大,而同集團成員 劉駿葳 遭偵查起訴後,其選任辯護人甚向同案被告李學鴻表達劉駿葳稱希望該詐騙集團支付律師費新臺幣7萬元,並經同案被告李學鴻同意(參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卷第172頁),更徵該詐騙集團獲利甚豐而具相當財力無疑,被告既與同案被告許雅菁認識甚久,扣案手機內與大陸秘書小組長屢屢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62頁),甚見其與被告許雅菁實有聯繫管道,亦有事實上逃亡、串供與滅證之可能。是以,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自亦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其次,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等並無必然關聯,本院復參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運作期間甚長、所涉被害人範圍廣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固稱極為思念年老罹癌之母,為照顧老母及工作,實無串供、滅證可能,不知係在懲罰其個人抑或其母云云,惟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院業已敘明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等理由,又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承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陳均係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且該等原由不足以認定其事實上即無逃亡、串供與滅證之虞,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被告前揭主張可採,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