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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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補償)。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補償),併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及追加,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義仁村坡雅頭1-7號鐵厝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簽約時除交付21萬元押租金支票(下稱押租金支票)外,另交付6紙租金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執。嗣於97年2月奉接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來函通知,系爭房屋乃坐落於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8月24日自行拆遷完竣,是重劃會已申請台北縣政代為拆遷,並訂於97年3月中旬執行完畢。被上訴人遂於97年2月22日協調會中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並要求上訴人於97年4月底前騰空交還,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則願退還97年3月起至6月止租金支票(下稱系爭4紙租金支票),且補償上訴人相當於6個月租金(即48萬元)。爰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給付48萬元及系爭4紙租金支票。另於租賃契約終止,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後,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支票,是併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支票。另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乃供作廠房營業用,經評估搬遷及回復原狀等支出費用為108萬元,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締約過失法理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萬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㈡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後,返還上訴人系爭4紙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㈢前述5紙支票被上訴人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上訴人同額現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40萬元補償金(即相當於5個月租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含追加之訴):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給付補償費之協議,故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由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可知,兩造間就5個月補償金並未達成共識,亦無交集。
另依系爭租約第7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再者,系爭租約特別附註「若遇政府強制徵收或重劃時,乙方機械設備損失,應向徵收單位請求賠償,甲方蓋不負責,決無異議。」即本件於訂約時,上訴人已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則被上訴人與其父 李錫金 於97年2月22日重劃會協調時,爭取不拆除系爭房屋之要求未獲同意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再承諾給付補償金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租約之內容如上訴人所提原證1租賃契約書所載。即依
系爭租約附註欄記載「若遇政府強制徵收或重劃時,乙方(即上訴人)機械設備損失,應向徵收單位請求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蓋不負責,決無異議。」,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租約補償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上證5)內容為真正,其譯文如本院9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給付相當於5個月租金(即40萬元)補償費之協議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帶1份為證,經細究其譯文結果:
㈠第1段(詳筆錄第1頁及第2頁前段):
⑴被上訴人「免驚啦!妥當的啦!真拼的啦!你免再拖阿!你4
月底前緊搬好,我反而更歡喜勒!」(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月底前遷出。)。上訴人「那個,那個,算起來,要怎麼說,我們也是較希望說,當初你說的,說吼,你父親那時說過要補貼我們5個月,有沒有,和那個,和那個厝租押金,有沒有,算說吼,到時候才(算面)補貼我們5個月嘛!但是算說,算說,我們也是說,比較希望,希望,說實在的,我們的經濟壓力也比較大,我們,我們,我們希望說吼,你們那厝租吼,有沒有,和押金吼,先,先,退給我們這樣。」(上訴人要求補貼5個月租金及退還租金支票、押租金支票。(屬要約))。
⑵被上訴人「嘸你如果會怕,先5個月和押金,和,和你的
房租支票,我可以先給你們,一般我那些錢,錢也沒多大阿,你要是要把錢給工人,要給人家打金子,你改天叫我去看,我現金給你們沒關係,我開即期馬上領得到的支票也沒關係,那些都沒關係啦!阿你押金那邊,形式上你要等到,你(電費繳完)吼,阿你厝鑰匙交給我,阿我來看這樣啦!阿你合約要還我,阿我押金就給你們,阿大家都沒事了阿!」(被上訴人雖同意先給付5個月補償金,並將房租支票還給上訴人,但押金部分,仍認上訴人應將房屋返還(電費繳完)及租約返還後,再退押金。(已變更上訴人原要約內容,屬新要約))。
⑶上訴人「所以說,現在變成說,你要補貼我的那5個月先
給我,剩押金,你再那種的,你同樣,等我搬完再,」(尚未承諾)。被上訴人(插話)「你那支票,看是要和,你5個月一起要先拿去,還是你支票要留著再跟押金一起拿去,這都不要緊,反正我也沒把你攏入阿,那是沒差阿!還是你說,你要搬完儘快給工人錢,我5個月可以,隔天先開給你,給你去交給工人去阿!如此你也沒什麼經濟壓力,那有什麼經濟壓力!反正你都(別怕什麼),阿你其他就別想那麼多(就不怕錢阿),你如果有辦法4月底前搬好,你4月底前搬好最好,你快搬,4月底前被拆前快搬,阿萬一,你搬一半就被拆了,我也跟你說,沒關係,你,你再暫放在這,我也不會再跟你拿租金阿!一樣,你,你快,阿最好是說,你搬快搬,阿最好,我較好管理,我錢填一填就好!」。上訴人「好啦!阿嘸我再跟我牽手討論看看啦!」(尚未承諾)。被上訴人「你不用跟其他人常常在那邊參詳,因為是怎樣,狀況很不同,你常常,別人這樣跟你講,你亂成這樣,你憨憨,你照這樣(尖銳雜音),誰先搬誰先處理,才不會常常這樣我等伊伊等我這樣,別間好了捏。」。上訴人「好啦好啦!李先生謝謝啦!」(上訴人仍未承諾。依民法第156條規定,對話之要約,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⑷基上,此段談話中,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肇於
民法第15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最後之要約已因上訴人未立時承諾而失效。
㈡第2段(詳筆錄第2頁末段至第4頁):
⑴上訴人「甲○○:你李先生嗎?我鐵工劉先生。」。被上
訴人「喔!是阿!」。上訴人「甲○○:ㄟ!就是那個…我跟我牽手有討論啦…ㄟ…算說…想請你寫協議書,就是你說的重劃會這樣,對你來說沒保障,說實在,我們打的那個契約書有沒有,那算買便的,那也很製式,那算說,算說,實在說,那上面的條約對我這邊也較沒保障。」(上訴人要求立書面契約(屬要約)。)⑵被上訴人「就是說我跟你說那是參考用而已,我跟你答應
那些就會照那些。」(被上訴人同意仍按先前條件約定,但未同意立書面契約,故意思表示未合致,屬新要約)。上訴人「 阿算 說,是啦,要不然算說,要不然這樣啦,我們算說吼,在那契約書上面,你那個算說,替我加1條上去這樣,這樣好不好,就算說吼,你算說吼,說要給我那
5個月有沒有吼,及我搬好的時候,算說吼,押金租金要退還給我,這樣就好,好不好?」(上訴人仍要求等搬好後退押金部分要書寫於書面契約上。未放棄立書面契約條件,故意思表示仍未合致,屬新要約)。
⑶被上訴人「你現在是再怎樣,反而在怕我,我釋出善意,
你卻在怕成這樣,怎麼會小氣成這樣,就算說我不要給你5個月也是這樣阿。」(未承諾)。上訴人「嘸啦!就照之前講的來行,我是怕有人會計較啦。」。上訴人「我跟你講,不會有人計較啦!你免驚啦!你現在是怕你的東西不要被重劃會損壞而已,你一直在怕我就沒有意義阿,你真正不用怕我啦!就跟你說的很坦白,你不用怕,你這樣一直亂,我就乾脆放給他濫就好了,我怎麼需要忙成這樣,我自己還要花200多萬處理你們這些,我自己,你不會感覺我東西都要被人搶去了,我還要趕快自己再花錢再倒貼,又不跟你們拿厝租這樣,你就趕快再去問人啦,隨便去問人啦,看人家有這樣沒有,你跟重劃會那個,那個你自己負責,我也沒有叫你照這樣行,我才要給你那個,你又搞成這樣,你把事情搞的這麼複雜,你一直1天2天找我,人就在鬱卒了,東西要被人拿走在鬱卒了,這些房客又這樣,人家就要顧他們,結果他們反而槍口卻不能一致對外,一直對他們的厝主,一直怕伊。(仍未承諾)。
⑷上訴人「嘸啦,現在吼,現在變成說,其實這樣吼,我們
不一定都,都,因為我,我,我們現在說的,我也不想一直再煩你,因為你,你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我們也知道。」。被上訴人「事情本來就是這樣,過去你隔壁那個對面那個要走,我也是,我也是再貼他阿,他也沒怕成這樣,說我得快貼他,又要寫,也沒有。阿嘸,他那個證明,我也儘快還他了。要不然你問那個中間那個,他現在變成前面,看我會騙他嗎。他也是,我也是說,你押金,你要等到那個,電費繳完和東西處理完,我就給你,人家一開始也怕,我說你也沒被恐嚇你不用怕成那樣,正經,人家一搬好我錢就馬上給他們去了,你要不信你問他們看看,看我會不會給你搞花樣,你不需要怕啦,你要是說你怕你需要工人的錢,我跟你說,你一搬好就馬上帶我去看,我馬上開給你,錢快拿給你,給你去繳(被上訴人仍不同意簽書面契約。屬新要約。)。上訴人「對阿,同樣說吼,我是說,因為說,因為前面我們這樣,感覺我們是講清楚,『寫清楚啦』,因為變吼,說實在的,我們來到簽約那當時有沒有,我們也是,說實在的,當初沒寫清楚,我也是有開票啦,但是說,我現在也不是想跟你煩什麼了,我現在說,『把這條寫上去,你幫我簽個名就好了』」(上訴人仍堅持立書面契約。屬新要約。)。被上訴人「這個就要,就要一直簽,這個也簽,那個也簽」(未鬆口)。上訴人「嘸阿,嘸阿,我們剛才我說,你現在變作說吼,你,你現在簽完吼,我我我,要是那個別人再說什麼,我都電電都不要講,算說,」(上訴人仍央求被上訴人立書面契約,並保證立書面契約後,別人再說什麼,伊都不會再對外發言。屬新要約。)。被上訴人「我不要這樣用,你用這樣,跟你都講不聽,常常要這樣,要簽這個要簽那個,」(明確拒絕上訴人前開要約。)上訴人「嘸啦,因為我簽契約是跟你簽,算說,我要是加這條上去,你幫我簽一下這樣就好嘛。」(屬新要約)。被上訴人「我爸會罵,我要是簽了,我爸就會罵,沒代沒誌搞這個,整天就在跟你們這些租屋的一直搞就好了阿,花錢花成這樣,又要跟你們這些租屋的一直忙這些,來亂的這樣,這樣也驚,那樣也驚,這個找完換那個找,那個找完換那個找,你快搬我就馬上給你了,你不需要怕那些543的,我是怕你們被拆去才會這樣,你既然這樣...」(未承諾)。
⑸基上,此段兩造一再意思表示交錯,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前次所提條件(先給付5個月補償金及返還租金支票。另押租金支票待返還房屋、電費結清及交還合約後再返還。)為要約,然堅持另附加以書立書面契約為條件。被上訴人則自始僅同意以原條件為要約,不同意書立書面契約。由前開譯文內容,自難推認兩造間已就5個月補償金協議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補償金協議原不以書面契約為限,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當事人以此為要約條件之一,自不得恁置不論,而謂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並無法為兩造間已
達成給付相當於5個月租金(即40萬元)補償費協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協議契約關係給付被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另本件上訴聲明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況上訴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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