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9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確定在案,現正在緩刑並保護管束期間(96年執護字第576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初,與 林俊宏 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共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之帆布鞋,使被害人等誤信其等所販賣為真品而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將價金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98年7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於96年間,因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遂基於向警方誣告 傅子逸 詐欺之犯意,其明知於96年4月18日並未向傅子逸購買帆布鞋,竟於同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4
0元至傅子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4月25日,以其尚未收到帆布鞋為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誣指傅子逸涉犯詐欺罪嫌,並請求警方偵辦。嗣傅子逸被訴如上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292號偵查後作出不起訴處分,且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485號處分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再議確定,而為傅子逸告訴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4號一案審理結果,97年8月12日作出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9月8日確定。
㈡、又受刑人犯前案之誣告罪行後,於緩刑期前,自95年初起至96年3月間,以及96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為止,分別因犯有共同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之事實,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其罪刑確定,均詳如下述:
1、受刑人甲○○與 邱宇禎李鯤 、林俊宏、 劉凌妤邱瓊慧邱秀玉 7人明知「CHUCKTAYLORCONVERSEALLSTAR」、「ALL★STAR」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康威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靴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其等亦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柏佑 」之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路上「九龍鞋城」313室店面所販賣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帆布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自95年初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共同推由李鯤在大陸地區負責向「梁柏佑」取得仿冒之帆布鞋商品,甲○○、邱宇禎、林俊宏、劉凌妤,邱瓊慧、邱秀玉等人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架設電腦經營網路拍賣業務,並自同年3月間起利用以劉凌妤名義、同年
7月4日起再加利用以林俊宏名義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裝設在上址之ADSL專線,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並以甲○○所申請之「bluewei2030」、邱秀玉所申請之「showone_59」、邱宇禎其他友人申請之「npotcq9」、「nexus554」、「oyaoya889」、「freddie0208」、「npotcq4」、「minwu0619」等會員帳號,佯以所販售之帆布鞋係真品,而在上開拍賣網站上張貼內容略為:「正品、平行輸入、ALLSTAR基本款帆布鞋」等之拍賣訊息,以每雙22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帆布鞋。乃自95年初起至96年3月23日之期間,因有 邱士誠 等人瀏覽前揭拍賣訊息,致使其等均誤信甲○○等7人所販售之帆布鞋係真品,而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先後將價金匯入甲○○等7人指定匯款交易之金融帳戶中。甲○○等人再將購買人所購買商品數量通知在大陸地區的 李琨 ,由李琨負責出貨事宜,繼由邱宇禎等人將購買人等姓名、身分證字號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行 鄔國慶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將之載入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由鄔國慶於95年11月22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輸入進口,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扣快遞貨物7袋(含「CONVERSE
ALLSTAR」312雙、「LEVIS」7雙;又「LEVIS」部分未據告訴),並通知鄔國慶等人到案說明,因此循線查悉全情。如上犯罪事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9月19日97年度簡字第3643號,論處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因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該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所為原罪刑宣告,仍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2、受刑人於前述犯行為警查獲後,未思悔悟,竟再行起意,而與另於96年3月23日因上述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犯行為警緝獲之邱宇禎,以及李鯤、林俊宏等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繫,其等分工方式,係由邱宇禎各於96年4月間、同年
8月間某日,分別向具有幫助受刑人與邱宇禎等人共同犯罪之決意之 蘇泰彰 (原名: 蘇加文 )、 李松恩 收集其
2人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之雅虎奇摩會員帳號「fh2525solio」、「ray317419」及密碼等資料,又於96年7月間,向同具有幫助受刑人等共同犯罪之決意之 謝汶勳 ,收集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繼與受刑人及李鯤、林俊宏等4人以上開方式經營網路拍賣業務,並透過毅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系統建置,自行以「fh2525solio」、「ray317419」會員帳號架設「PINKY」商場或張貼拍賣訊息,持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帆布鞋與不特定人,受刑人甲○○復提供其個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前述謝汶勳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一同供消費者交易匯款使用;遂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為止,致使李慈紜等人於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後,誤信受刑人甲○○及邱宇禎等人所販售之帆布鞋係真品,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該商品而完成各筆交易,並依約將價金匯入受刑人等指定交易匯款之各該金融帳戶。嗣經美商康威斯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原公司)接獲民眾檢舉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於96年11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07號1樓及地下室搜索扣得電腦主機9台、受刑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存摺、謝汶勳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仿冒之ALLSTAR帆布鞋3雙、A&F外套18件、A&F帽子
4頂、A&F裙子6件等物。前揭犯罪事實,同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9月19日97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㈢、如上全部情節,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均在卷可資憑據,並經本院98年12月25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考。
㈣、由受刑人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以觀,其在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行,而於緩刑期前,分別自95年初至96年3月23日止、96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為止,各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97年9月19日97年度簡字第364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⑵、98年7月28日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處應減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核前揭誣告罪、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案間所述犯行、罪質,均有所不同。復觀諸受刑人於96年4月25日所犯誣告罪行,固有使告訴人受致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復令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審程序,惟其犯罪後,在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4號案件審理中之97年2月29日,均坦承全部誣告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現金38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書內記明翔實可稽(參98年度執聲字第4225號卷)。再,受刑人甲○○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亦無所謂再犯情節,足資審認被告尚未存有「確無悔悟之心,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
㈤、第以,觀諸受刑人因犯前述之誣告罪行,96年7月31日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794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97年8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9月8日確定;至其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則於97年5月20日由該管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915號),嗣改依簡易處刑程序,並以97年9月19日97年度簡字第3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等均得易科罰金之2宣告刑。公訴人因不服其中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部分,向該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提起上訴,由該院合議庭以98年7月28日98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撤銷前開罪刑宣告,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得易科罰金,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憑。是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各自95年初至96年3月23日、96年4月間至同年11月間為止,所犯之2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已為其所犯誣告事實,經起訴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審理之合議庭所知悉,嗣審理結果,審究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方式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現金38萬元之態度,以及偵審程序中一切情狀等,而作出如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衡酌旨開誣告、共同詐欺取財等全部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各該案有為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之罪刑,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其犯情與致生危害程度,較諸其所犯誣告罪行而言,仍尚屬輕微。
㈥、繼以,受刑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24號誣告案件,因犯後均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對告訴人為相當數額之賠償,復經本院衡酌為確實令受刑人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等,同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載述明確為參。準此,猶可謂受刑人反社會性亦非重大,堪認受刑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24號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仍能令受刑人資為惕勵,並無非予繼續執行刑罰顯難收其成效之必要。
㈦、從而,本院綜合審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其侵害他人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程度及其反社會性質等情節,較諸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名,仍屬輕微,惡性自非深重,亦難謂受刑人有何重大之反社會性可言。聲請人以受刑人具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其徒刑之宣告確定」之形式要件,未及敘明其行為與罪刑宣告間之關係、全案犯情暨所生危害程度等事項,究否契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條件,容或未洽。綜據前論,本件聲請礙難准許,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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