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4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原債權人日盛銀行申
請消費性貸款,借款新臺幣25萬元,利息按年息9.99%固定
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0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債
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