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4號
103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胡東堯 自訴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被告 古源光
盧俊愷 丁澈士 謝啟萬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源光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之校長,被告盧俊愷、丁澈士則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地工合成材料實驗中心(下稱屏科大實驗中心)之前後任主任,被告謝啟萬則為屏科大實驗中心計畫主持人。緣自訴人胡東堯為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柏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艾柏克公司生產之FRP格柵板若經「財團法人國家認證基金會」(即TAF)授權許可或具公家資格單位檢驗或測試合格,得用於一般水溝蓋、人行道 孔蓋 。艾柏克公司故自民國98年起,因信賴具有TAF授權許可之屏科大實驗中心得為妥適之檢驗,故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委託屏科大實驗中心就其製造之FRP格柵板進行檢驗。然屏科大實驗中心未依照經濟部國家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就抗曲檢驗法「CNS12780」及平整度測試法「CNS13206」所定規範,竟:
㈠以作為測試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抗曲應力之CNS1
2780K0000-0000法檢驗艾柏克公司FRP格柵板抗壓載重力,不僅以檢驗「材料」方式檢驗艾柏克公司所製造之「成品」,且FRP格柵板材質亦非玻璃纖維強化玻璃。㈡未依「CNS12780」規範將受檢品裁切成條狀之檢驗方式,而以整塊FRP格柵板檢驗。
㈢以作為檢驗材質為「塑膠包覆人孔踏步」之CNS13206A000
0-0000方式,檢驗艾柏克公司之材質「非」屬塑膠包覆之FRP格柵板。
㈣未依照CNS13206A0000-0000要求須以「一水平面上以等高
三支柱支撐試樣量踏面外邊延長向之表面平整偏差值」,改以「游標卡尺量測法」進行測試。
且於完成上開不合規範檢驗後,偽造依據「CNS12780」及「CNS13206」方式檢驗,且加印「TAF認證編號0576號標章」圖樣於附表所示測試報告(附表4為原自訴,餘為追加),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產品通過標準檢驗局及TAF認證之檢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提起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得保障,殊無使用自訴之必要,並防止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是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或雖屬告訴乃論之罪,但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者,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至告訴乃論之罪,經直接被害人於偵查中提起自訴者,檢察官固應停止偵查。然若檢察官已偵查終結(含起訴、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者,因該條修正之目的係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以限縮自訴之時點及範圍,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告訴乃論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基此,告訴乃論罪之非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不得再行自訴甚明。再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曾於102年1月2日對本件被告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艾柏克公司於98年3月起,將其製造之FR
P格柵板樣品,送至屏科大實驗中心進行檢驗及測試,被告
4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收取自訴人公司繳納每件產品送驗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自訴人於99年
5月14日及100年5月17日分別送件,故共計6,400元)後,竟以不符合「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實驗方法,偽造試驗FRP格柵版、FRP框架之測試報告,並加印有「TAF」圖樣於測試報告交付予自訴人使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產品通過TAF認證之實驗方法,應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並提出上開兩日由被告所出具之測試報告書各1紙為證(見他字卷第34頁、第40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上開案件與自訴人自訴狀中就99年5月14日及追加自訴狀中
100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委託報告之行為,顯為同一事實,是本件自訴事實前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偵查終結,自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就此部分(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17)提起自訴,於法顯有未合。
四、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依據「CNS12780」及「CNS13206」方式檢驗,且加印「TAF認證編號0576號標章」之報告,自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給付金錢,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縱令屬實,其直接受侵害者亦為其所指之公司,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五、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所提自訴及追加自訴顯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編│報告日期│報告編號│費用(新臺││號│││幣)│├─┼───────┼────────┼─────┤│1│98年11月12日│HCW09336-T00│3,200元│├─┼───────┼────────┼─────┤│2│98年11月12日│HCW09337-T00│3,200元│├─┼───────┼────────┼─────┤│3│98年12月23日│HCW09395-T00│3,200元│├─┼───────┼────────┼─────┤│4│99年5月14日│HCW10148-T11│3,800元│├─┼───────┼────────┼─────┤│5│99年6月4日│HCW10197-T00│1,300元│├─┼───────┼────────┼─────┤│6│99年6月4日│HCW10198-T00│1,300元│├─┼───────┼────────┼─────┤│7│99年6月4日│HCW10199-T00│1,900元│├─┼───────┼────────┼─────┤│8│99年6月4日│HCW10200-T00│1,900元│├─┼───────┼────────┼─────┤│9│99年6月4日│HCW10201-T00│1,300元│├─┼───────┼────────┼─────┤│10│99年6月4日│HCW10202-T00│1,300元│├─┼───────┼────────┼─────┤│11│99年8月6日│HCW10289-T00│1,300元│├─┼───────┼────────┼─────┤│12│99年10月22日│HCW10381-T00│1,300元│├─┼───────┼────────┼─────┤│13│99年11月22日│HCW10399-T00│1,900元│├─┼───────┼────────┼─────┤│14│99年11月22日│HCW10400-T00│1,300元│├─┼───────┼────────┼─────┤│15│100年1月19日│HCW11006-T00│1,300元│├─┼───────┼────────┼─────┤│16│100年5月13日│HCW11181-T00│3,200元│├─┼───────┼────────┼─────┤│17│100年5月17日│HCW11198-T00│3,200元│├─┼───────┼────────┼─────┤│18│100年5月19日│HCW11227-T00│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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