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395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忠因長期在外地工作,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受傳票,家人亦未轉知,致使其不知應到庭而遭通緝云云,為此提出抗告(請參見本院聲字卷第2頁至第3頁)。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正忠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以外之合議案件,其就本院值班法官單獨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被告雖誤提起抗告,然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正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值班法官單獨訊問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前經通緝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3年11月8日起予以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訊問時已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因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到案,於103年8月8日訊問時,業已當庭諭知下次應於103年8月26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卻仍多次無故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嗣於103年11月8日為警逮捕送本院訊問時,所述之住居所仍相同而未改變等情,此有本院103年8月8日訊問筆錄、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9月5日送達證書、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11月4日103年屏院勝刑溫緝字第278號通緝書、10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分見本院訴字影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9頁、第73頁)。是本院既已依法送達傳票並當庭諭知庭期,被告自難推諉不知,竟無故不到庭,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值班法官前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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