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12號上訴人 張銘佩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台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敬修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收到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梁敬修來文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業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已改選新任董監事及董事長,請求上訴人交付保管之公司印鑑及存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方法有下列所述之違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1原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呂朝賜 、 何濟時 雖於99年間先後辭
世,惟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仍係由 謝榮富 與上訴人掌握,其餘董監事均屬虛位,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仍有四名董事,董事會仍可正常運作,自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必要。況當時董監事任期至101年6月3日即屆至,亦無提前召集之必要。然監察人若以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為由敦請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議,則其依據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議事由亦應以此為限,並非毫無限制。詎監察人在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內,竟以討論『全面改選董監事』為會議主要內容,在其說明欄所載事由,除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外,在無任何證據下竟誆稱公司銀行存摺在第三人之手,公司印鑑章遭變更,資金面臨極大風險,顯逾公司法第220條授予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目的與權限,此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屬違法。
2再者,依據100年5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次討論事項
第三案既已決議通過補選董事案,該次董事會並決議訂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而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既係由梁敬修擔任主席,該次會議係其未補選董事,並非可歸責上訴人,如今,監察人再以未補選董事為由,召集股東臨時會議,自無理由。由此可見,監察人 王自展 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及權限。
3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僅寄發開會通知,並未依公司法之
規定印發委託書,程序上顯非適法。再者,開會通知須依據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住所或居所為發送,始生其效力。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卻未將開會通知寄送至上訴人登記之地址,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然被上訴人雖抗辯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惟開會通知仍須依據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其效力,而本件監察人寄發予上訴人之開會通知竟違法寄送至『台北市○○○路○○巷○○號5樓』,而非上訴人之登記地址『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3』,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再對照監察人促請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之通知係寄送至上訴人住所『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3』,而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寄送至『台北市○○○路○○巷○○號5樓』,益證監察人有惡意不通知上訴人之事實。
況上訴人持有126,200股,占全部股權數百分之25.24,為被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依據上訴人所掌握之股權,可享有757,000(000000X6)選舉權數,如將選舉權數平均分配與二人,每人可獲得378,600之選舉權數,最多可掌握二席董事,故該次會議攸關上訴人權益,對於決議結果影響甚鉅,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
4被上訴人股東 王威皓 、 王威仁 、 鄭予庭 、 鄭立禹 係委託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惟王威皓部分,其委託王自展出席之委託書,明載係委託王自展出席100年11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系爭股東會,是此委託書顯然無效,王自展自不得代表王威皓行使股東權。又王威仁及鄭予庭、鄭立禹部分所出具委託書之日期均為100年12月20日開會當日,顯不符公司法第177條應於5日前送達公司之規定,其受任人亦均不得代表股東出席本件系爭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被上訴人公司違法將上開股東權數計算入內,決議方法顯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二)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且其違反之事實情節重大,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2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按上訴人起訴時原係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是上訴人關於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業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計有董事6名,其中原董事呂朝賜、何濟時先後於99年間辭世,僅餘4名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依法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然而,上訴人任職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遲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監察人王自展即限期要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以補選董事,卻未獲置理。職是之故,為使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名單能夠名實相符,並健全董事會體制及伊公司之利益,俾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監察人王自展認確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即於100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開會通知予所有股東,其中當然包括上訴人。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王自展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合法召集,上訴人以監察人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及權限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屬無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由謝榮富與上訴人掌握,其餘董監事均屬虛位,無補選缺額董事必要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然由此凸顯上訴人根本無意處理補選缺額董事事宜,而欲拖延至董監事任期期滿為止,益證監察人王自展確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另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未補選缺額董事,並不表示上訴人得以此為藉口,而可拒不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缺額董事,上訴人所辯實屬無由。再者,監察人王自展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業已載明決議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之原因,非僅「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一端,而關於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就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補選或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全面改選,乃屬公司自治事項(參照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實則,上訴人住院期間,無故要求停付下包工程款及材料款,造成伊工程業務全面停擺,嚴重影響伊之營運。甚私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伊之印鑑,又握有伊之存摺,使伊之資金面臨極大風險,顯見上訴人已不適任,伊確實又全面改選董監事以解決營運問題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監察人王自展認應全面改選董監事,以真正解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問題,此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賦予監察人召集權之意旨,自相符合。而上訴人主張監察人王自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事由須限於補選缺額董事,並非有據。
(二)監察人王自展前於100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開會通知予所有股東,其中上訴人部分係寄至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當時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此已符合前揭送達規定。詎料,開會通知竟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上訴人當時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豈有可能「查無此人」?顯見根本是上訴人自忖即便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從改變決議結果,方才故意拒收,以便事後藉詞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未合法通知),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雖上訴人辯稱監察人王自展係惡意將開會通知寄至大台北瓦斯公司、惡意不通知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係向大台北瓦斯公司承租辦公室,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信件都會由大台北瓦斯公司總收後,再分發給被上訴人公司,此經原審證人 蔡嫦娥 到庭證述明確。且依原審被證
4信封所載收件人地址,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無誤,則上開信件既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 張周智 逢拒為收受,自仍應認開會通知已到達上訴人。且, 張周智逢 曾致電其他股東要求不要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使出席股東不足而無法作成決議,足見上訴人夫妻確已獲悉開會事宜而故意不出席。再者,監察人王自展就另二名股東 王文一 、謝榮富,亦將開會通知 送達渠 等任職之大台北瓦斯公司地址(分別為大台北瓦斯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監察人王自展絕非惡意僅針對上訴人送達開會通知至就業處所,自無「惡意不通知上訴人」可言。縱認監察人王自展應將開會通知寄至上訴人住所地,違反事實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三)另查股東王威皓係於100年12月20日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天,方由受任人王自展提出委託書予被上訴人公司,其意在委託王自展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甚明,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100年11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可知股東王威皓之委託書僅係將日期誤繕為100年11月24日,不影響委託效力。次查,雖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然此5日期限係非強行規定,縱未於五日前送達,代理人亦非不得行使股東權。故股東王威皓委託書之明顯誤繕日期,或與其他三位股東王威仁、鄭予庭、鄭立禹之委託書係於開會當日提出,實均不影響代理出席之人已受渠等委任之事實,亦無重大違法情事。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與會股東均無人提出異議,上訴人故意不來開會,且事實上即便上訴人前來開會,亦無法影響決議作成,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鈞院自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僅寄發開會通知,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印發委託書,程序上顯非適法云云。惟公司法第177條印發委託書之規定,僅係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
(五)況且,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均係全數通過,縱使上訴人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決議結果亦無影響,自不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74.76,無論就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事項,上訴人所代表之股份數,尚不致影響決議之作成。甚至上訴人配偶張周智逢尚曾在開會前數日致電其他股東,要求不要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可見上訴人係故意選擇不前來開會,自難謂違反事實(未送達開會通知至上訴人住所地)為重大。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其分配選舉權數方式,可掌握二席董事云云,非但純屬後見之明,且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重點在於是否影響決議作成而言,如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已超過三分之二,決議係經全體股東表決作成,是決議之合法性無庸置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6,200股,占總股數百分之25.24;又上訴人、王文一、梁敬修、 曾文輝 、呂朝賜、何濟時及王自展,前經股東會決議分別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98年6月4日起至101年6月3日止,而上訴人再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7、7之1頁)。嗣呂朝賜、何濟時先後於99年間亡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因認董事缺額已達章程規定董事名額之3分之1,乃於100年5月30日決議:應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辦理董事補選,其任期與本屆董事相同等語,惟上訴人委請梁敬修嗣於100年6月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時,並未將上開董事補選案列入討論議案(見原審卷第59、60頁)。
(二)監察人王自展於100年11月25日將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缺額已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3分之1,上訴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依法補選董事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頁至45頁)。
(三)監察人王自展於100年12月9日將內容記載:「一、僅訂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星期二)上午十時,假台北市○○○路○○巷○○號13樓會議室舉行100年度股東臨時會。
二、會議主要內容:(一)討論及選舉事項:決議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如獲通過,即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說明:1茲因本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惟已逾法定期限仍未補選,經本監察人發函敦促董事長依法辦理補選董事程序,未獲任何回應。2本監察人目前獲悉本公司之銀行存摺均掌握於第三人之手,而非由本公司或董事長親自保管,又本公司印鑑章竟因不明原因突遭變更,恐使本公司資金面臨極大風險。3據上,董事長未能依法召集董事會,造成本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ㄧ,無法進行補選,且本公司資金有旁落他人控制之虞,董事長之適任性顯有疑慮,嚴重危害本公司之權益及營運,本監察人有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加以應變之必要。」等語之存證信函暨其附件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所有股東及上訴人,其中關於上訴人、王文一、謝榮富部分,均係送達至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公司地址,且該存證信函送達予上訴人部分,遭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四)被上訴人10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監察人王自展於100年12月20日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股東呂秉昌、何 李肫肫 、王文一、梁敬修、曾文輝、謝榮富、朱啟明、 丁寬 作、 陳錦郎 、 陳林金蓮 、王自展親自出席,至股東王威仁、王威皓、鄭予庭、鄭立禹則分別出具委託書依序委任謝榮富、王自展、梁敬修、 丁寬作 4人代理出席,合計出席股數為373,8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之百分之74.76。且會議決議:經出席股東全體贊成改選全體董監事,現任董監事視為提前解任,並即選任王文一、梁敬修、曾文輝、 何李肫肫 、陳錦郎、丁寬作為董事,王自展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36、37頁)等語。又股東王威仁出具之委託書中,關於其係委託謝榮富出席100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間部分係空白記載;而股東王威皓出具之委託書中,關於其委託王自展出席100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填寫為「100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86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又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20條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文一、梁敬修、曾文輝、呂朝賜、何濟時及王自展,前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分別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渠等任期自98年6月4日起至101年6月3日止,而上訴人再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嗣因董事呂朝賜、何濟時先後於99年間亡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雖曾於100年5月30日決議:應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辦理董事補選,惟嗣後於100年6月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時,並未將上開董事補選案列入討論議案而未完成董事補選事宜。為此,監察人王自展復於100年11月25日將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缺額已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3分之1,上訴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依法補選董事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觀之,被上訴人董事缺額己達3分之1,依法即有應盡速召開股東會進行補選之必要,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任董事,既未依法盡速以董事會決議方法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董事補選事宜,則時任監察人之王自展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獨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雖抗辯: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董、監事任期係自101年6月3日始屆至,而董事發生缺額情事者僅為2名,然監察人王自展竟於其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將「全面改選董監事」列為主要討論事項,顯逾必要範圍云云,查上訴人、王文一、梁敬修、曾文輝及王自展之董、監事任期固於101年6月3日始屆至,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董事,非但未於董事缺額情事發生時之99年間即以董事會決議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補選事宜,且於100年6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時,竟因未將上開董事補選一事列入討論事項致未能完成,甚而上訴人於受監察人通知後仍未盡速召開董事會以決議方式召集股東臨時會辦理董事補選,顯見包括上訴人在內原任董事之人確有未善盡董事職權之嫌,從而,監察人王自展鑑於上情,而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董、監事是否有在原定任期屆至前為全體董、監事之改選一事列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應未逾必要範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此為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又上開法文所稱「通知」,係屬私法上之觀念通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送達」部分之規定,於私法之觀念通知固無適用餘地,且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以文字或書面通知為常態,惟公司法上並未就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方式有明文規範僅以上開方式為限,是以,若股東會召集權人以電話、電子郵件等無形方式現實通知或其知悉該股東有於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之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者,仍可於通知時即生通知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亦同斯此旨。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係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地址既屬上訴人通常執行業務之處所,堪認係屬上訴人可得收受該通知之處所,準此,監察人王自展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寄送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處所,自無不合。況,參以股東王文一、謝榮富係分別在大台北瓦斯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而監察人王自展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予股東王文一、謝榮富時,亦係 向渠 等執業處所為送達,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益證監察人王自展並非刻意僅就通知上訴人部分向其執業處所為通知。是應認監察人王自展關於向上訴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另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之撤銷決議訴訟,如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此有公司法第189之1條規定可稽,而揆諸公司法第172條之股東會通知,其目的僅在使股東能在股東會召開前知悉股東會召開日期、地點及其召集事由,俾便個別股東準備參與股東會之事宜,是以,召集權人若因故未對個別股東為合法通知,但該股東現實上已依其他方式而知悉股東會之召開及其召開事由者,應認此召集方式之瑕疵即因此治癒,當事人不得執此瑕疵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茲退步言之,縱認監察人王自展關於向上訴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因未對股東名簿上所載上訴人之地址為通知而屬違法通知,不生通知之效力(僅係假設),惟被上訴人自原審時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即多次抗辯上訴人之配偶張周智逢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以電話聯絡方式要求股東何李肫肫不要出席等情(見原審卷第13
8、139頁、本院卷第46頁),而上訴人就此均未為否認或爭執,顯見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確即已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監察人王自展就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之瑕疵部分,已因上訴人於事後依其他方式知悉而治癒,上訴人應自不得再援此據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監察人王自展向各股東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通知時,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提供公司印製之委託書,顯有瑕疵;又股東王威仁、鄭予庭、鄭立禹出具之委託書,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7條5日前送達公司之規定,且股東王威皓委託王自展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係記載委託王自展代理出席被上訴人公司100年11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而非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上開股東之受任人均不得代表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上開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惟:
1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固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
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然該條項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以監察人王自展為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時未同時提供公司印製之委託書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足採。
2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
送達公司,僅係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
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5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5日之限制,並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股東王威仁、鄭予庭、鄭立禹於100年12月20日開會當日始出具委託書,因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委託書出具日期並非強制規定,是其受任人仍得出席股東會代為行使股東權。至股東王威皓委任王自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其委任書上固記載:「委託王自展代理出席被上訴人100年11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於100年11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受股東王威皓委任出席者,即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王自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王自展應無受任參與一個根本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股東王威皓上開日期之記載應係誤繕,其真意即係委託王自展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難謂該委託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監察人王自展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所定之召集程序,而其決議方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固有未當,惟本院基於前述諸點,認為上訴人之訴求確屬無據,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