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被告甲○○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茂心 』之成年男子」,並更正被告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害人經郵局人員阻止,始未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卻又認被告係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⑵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再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茲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又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亦經修正
,其中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舊法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參照修正理由)。茲被告既屬已著手於幫助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一般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均為一般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以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被害人尚未受有實際損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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