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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