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20號
原告乙○○
1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起訴狀中就醫療費部分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231元,,嗣以民國96年9月6日民事準備狀追加7,500元,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道,其欲超車,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前開機車左手把撞擊由訴外人 廖明渭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機車之右手把,廖明渭因失去重心復撞擊訴外人 李亞芩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致李亞芩及後座乘客原告乙○○倒地,伊受有臀部、右手足、右肘、膝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7,731元及車資費用107,220元,另伊臥床需依賴他人照顧且無法照顧幼子,共支出看護費用240,000元,而伊因前開事故,無法工作計4個月,復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50%,為期12個月,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計922,140元,又伊時感疼痛需長期仰賴藥物,尚須獨力扶養幼子,長期忍受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計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591元。
二、被告則以:診斷書費用1,830元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車資費用超過1,095元部分原告皆未提出收據,且應舉證其與前開事故之關連;原告應就薪資收入、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證明其在住院期間,有生活不能自理需仰賴他人看護之情事,且於住院以外之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另原告原即需託人照顧幼子,是幼子之看護費用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所受傷害非無法治療或復原,且其非從事勞動性工作,對於原告生活影響不甚嚴重,故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4年9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道,其欲超車,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前開機車左手把撞擊由廖明渭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右手把,廖明渭因失去重心復撞擊李亞芩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致李亞芩及其後乘客原告倒地,原告受有臀部、右手足、右肘、膝等處挫傷之傷害,其刑事部分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告對於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一事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車資費用各為何?是否得請求看護費用?如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其因前開事故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之損害為何?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17,731元,並有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卷第18至44頁及本院卷第49至56頁),然被告抗辯其中診斷書費用1,830元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餘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原告亦首肯剔除診斷書費(見本院卷第42頁),故醫療費用應為15,901元。
2、計程車費原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共2,540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就有收據部分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皆未提出證明,且現今計程車均已能提供收據,原告既能取得上述單據,何以其餘部分付之闕如,尚難以推算方式認定原告確有乘坐而有此部分支出,遑論原告病情之醫囑為不宜久坐、劇烈運動、搬重物(詳見後述),亦難認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僅能請求2,540元。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應休養四個月期間,伊臥床需依賴他人照顧且無法照顧幼子,僱請看護各一人每人每日1千元,共支出看護費用240,000元。惟查:依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不宜久坐、劇烈運動、搬重物,至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始有宜休養4週,餘均為相同之醫囑(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卷第8至16頁),可見其仍能為日常生活之進行,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僅是宜休養,原告並無長期其躺臥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自行休養已足,並無看護之必要,所請難認正當。另原告之女 藍翊尹 ,00年0月0日生,事發當時為2歲3月餘,且原告自承為單親家庭,原告雖以因從事保險業務員故可均帶同女兒工作云云,非但與常情不符而不可信,且若係如此何以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當時,未見其女同在一車,是原告之女平日即有托育情況,此部分乃原有之支出,亦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子女看護費,尚屬無憑。
4、停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不能工作四月,另復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50%,為期12個月,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計922,140元。但查原告醫囑為不宜久坐、劇烈運動、搬重物,自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始則分別增加宜休養4週,已如前述。參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並非久坐及劇烈運動或搬重物之工作內容,難認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又原告之醫囑僅為宜休養,並非應休養,故原告自行請假四月不工作,難認全然有理,本院認應以醫囑宜休養八週計算,而原告確有休養八週,有出勤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卷第47至50頁),被告對宜休養期間之原告薪資損害且以事發前六月之平均薪資92,214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故應為184,428元。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復健一年期間,應依勞工保險給付之殘廢等級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云云。然查該等級表係針對發生殘廢情形所計算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原告雖有尾椎挫傷,但無達殘廢之程度,此由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可見一斑,加以原告之醫囑僅為持續治療(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卷第5頁),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殘廢等級表逕論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處。何況原告亦未舉任何醫學診斷以明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況,此部分請求,亦嫌無據。
5、精神上損害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傷害,暨原告高中畢業為保險業務員,95年度總收入為1,494,980元,原告名下並有位在台北縣新莊市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為五專畢業,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房屋及坐落土地、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為150,000元,尚屬公允。
(二)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應為15,901元、計程車費2,540元、停工損害184,428元、慰撫金150,000元,共計352,8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8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