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77弄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20號),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