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黎周春 訴訟代理人 黎萬昌
顏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惠姍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5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嗣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95,435元,及其中5,130,435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5,000元自民事擴張上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由草漯往許厝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61線高架橋下涵洞延伸至北港里產業道路之無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地下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於此,適有上訴人自台61線高架橋下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被上訴人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處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胸部挫傷、骨盆及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頸部挫傷併第7頸椎及第1胸椎骨折、右側第1肋骨及肺部挫傷、左臀挫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142,237元、看護費657萬元、營養費1,187,763元等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就醫療費、營養費提出完整單據,看護費、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887元(含醫療費142,237元、看護費1,31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命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之應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準,即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無違誤。而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陸續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366,035元,急診住院休養照顧之費用及交通費用共264,110元,傷後之營養品補充費用共50萬元,又上訴人須助行器輔助走路,需要專人照顧,以本國籍看護每日費用3000元計算,上訴人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國人女性平均壽命90.47歲,即121年12月1日,共計5097日,看護費用共計為15,294,000元,又上訴人身體迄今尚未全然恢復,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折磨,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為150萬元,又未來預計衍生之生活上必須支出為378,499元,共計所受損害為18,302,64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計算,應賠償9,151,322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55,88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95,435元。並聲明: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需要看護之期間,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及出院6個月復原期間為需人看護期間」已足,上訴人所請求之其餘期間,並無確切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而上訴人住院期間應以全日看護1日1,500元,出院期間應以半日7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上訴人所主張營養費部分,未提出醫療證明或單據予以證明,難認有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出精神疾患之看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達8個月,難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或原審所認定之50萬元均有過高,應以15萬元為妥;又就過失比例部分,本件應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認道路主管機關為肇責主因,應負50%之肇事責任,兩造及路燈主管機關則共負另外50%之肇事責任為認定依據,是以被上訴人負17%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賠償金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剩餘,且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急診住院休養照顧費用及交通費、營養品費用均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七、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暨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前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53、95至99、115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經查:
(一)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範圍: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上訴人可請求254,223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計366,035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42,2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其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11元(計算式:688+1,108+250+50+15=2,111),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至317頁),後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9,105元(計算式:60+394+664+420+1,020+420+420+520+5,287+420+98,420+420+370+170+100=109,105),有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至343、347至351頁),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770元,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3頁),是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4,223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其餘醫療費用單據,或係重複提出,或非實際支出,均難憑採;上訴人另主張其出院後陸續就診治療,共計尚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111,812元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上訴人急診住院休養照顧之費用及交通費用(上訴人可請求31,172元):上訴人就其支出救護車費4,010元、輔具費用及照護用品費用27,162元(3,500+13,000+3,480+450+2,142+117+175+363+384+135+335+259+192+1,320+652+505+153=27,162),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7至37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請求交通停車費部分,雖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97至501頁),然未見上訴人就其承租停車位與其本件事故有何關連性予以主張,又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停車時間,均係上訴人住院期間,難認係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為之支出,是此部分均難認有據。
3、上訴人傷後之營養品補充費用(上訴人可請求31,727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營養品費用50萬元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77至393頁),惟細繹其消費內容,僅其購買「來復易紙尿褲」支出159元、「華陀龜鹿固骨膠」支出19,900元、購買「活力顛峰營養隨身包」支出3,420元、購買「安恬優纖蛋白日常套組」支出3,180元、購買「鈣」支出469元、購買「桂格養氣人蔘」支出4599元,共計支出31,727元(計算式:159+19,900+3,420+3,180+469+4,599=31,727)與本件事故有其關連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其餘單據所示支出之品項,或係日常生活用品,或係腸胃、視力健康食品,難認與本件有關,則難憑採。
4、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可請求448,8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看護費15,294,000元損害乙節,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之身體狀況,是否需要專人看護?期間為何?等情,經該院函覆略以: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19日於該院急診轉住院,經診斷為骨盆骨折合併出血、肺部挫傷、腰椎、頸椎第7節及胸椎第1節骨折、頭部及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同年12月27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後病況穩定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上訴人陸續至該院骨科回診追蹤,依其最近一次即111年9月23日回診之最新病況評估,其骨折復原情形良好。依臨床經驗,上訴人因有肢體能力受限之情形,故建議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且出院後6個月復原期間亦建議有專人照護,惟全日或半日宜由本院依上訴人具體需求卓審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堪認從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19日起,迄至108年7月11日止,共204日均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考量上訴人年事已高,體力與行動力當有衰退,上開期間均應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48,800元(計算式:204日×2,200元)。至上訴人雖主張未來仍須助行器輔助,且於112年5月4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長期照顧評估結果,需要等級為第6級,是專人看護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國人女性平均壽命90.47歲,即計算至121年12月1日云云,惟考量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況評估,其骨折復原情形良好,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本已年長,上訴人亦未就其經評估長期照顧之等級,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佐證資料,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何憑據。又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上訴人出院後之看護費應以半日計算云云,業據本院認定此部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茲不贅言。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家庭主婦、現年81歲(31年出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擔任國中才藝班社團老師,月薪約5,600元,事故後則在補習班工作,月薪約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原審卷第40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詳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暨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未來預計衍生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為37萬849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7、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265,922元(計算式:254,223元+31,172元+31,727元+448,800元+50萬元=1,265,922元)。
(二)關於事故發生之過失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路口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然被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交通工程設施缺失誤認為直線路段,且左側為高架道路實體阻斷,而忽略涵洞與車道交岔之無號誌路口,誤判該處屬封閉路段之狀況,致在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衍生系爭事故。然上訴人為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即穿越上開路段,亦有疏失。
2、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行車中心鑑定,該中心認定:系爭事故地點之交通工程設施缺失,造成被上訴人誤認為直線路段且左側為高架道路實體阻斷,忽略涵洞與車道交岔之無號誌路口,誤判該處屬封閉路段之狀況,致在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衍生事故,道路主管機關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未減速且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與路燈未亮,路燈主管機關疏於管理之責,皆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1頁),而就道路主管機關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部分,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考量上訴人既已步行至外側車道,自得期待被上訴人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較高,併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程度等一切因素,應認三方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上訴人負擔30%、被上訴人應負擔40%、道路主管機關應負擔30%為當。至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桃園市○○○○○○○○○○○○○○○○○○○○於○○○○○○○○○○○○○○○○○○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於夜間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上開2份鑑定意見未就道路主管機關之疏失加以考量,均容有斟酌之處。從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循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506,369元(計算式:1,265,922元×40%=506,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給付123,032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65頁),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123,032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為383,337元(計算式:506,369元-123,032元=383,337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就醫療費、急診住院休養照顧費用及交通費、營養品費用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7,900,000元,第一審僅就醫療費142,237元、看護費1,315,600元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縱就醫療費、急診住院休養照顧費用及交通費、營養品費用部分有擴張請求,仍未逾原審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前開請求範圍內,均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應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337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容蓉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思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