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章(原名:吳秉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2、19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 林奕秀 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生基科儀服務卷」應更正為「生基科儀服務券」;「共4紙」應更正為「共3紙」、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鑑定結果欄」欄所載「(2)...採樣3顆試射...」應刪除,以及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後補充「於110年10月中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最亨事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編號202、203、204共計3張之生基科儀服務券,塗銷其上記載之持有人之姓名而變為空白,並及將其上所載之簽證日期「109年12月17日」均變造為「110年11月10日」,偽以表示其持有有效之生基科儀服務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34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子彈、槍管,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⒊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99年某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於本案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就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0月20日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
林奕秀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8千元、10萬元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基於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詐
取金錢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管有高度危險性,竟無
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槍管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極易孳生其他犯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明知非最亨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竟私自以其員工名義,變造長生園生基科儀服務券,將上開使用券交由告訴人林奕秀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財物,是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林奕秀於本院調解成立,刻正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付款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管之數量,尚無另涉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零件及子彈部分並未持以涉犯他案,而衍生其他犯罪情形,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已與告訴人林奕秀業已調解成立,刻正分期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奕秀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又期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均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管,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屬違禁物(見附表二編號一、二「鑑定結果/備註」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附
表編號5所示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物,卷內並無積極事證係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本案經變造之「生基科儀服務券」上並無遭偽造、變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所得之現金共24萬8千元部分,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正履行分期償還之金額,此詳前述,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吳東章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吳東章犯行使變造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二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共9顆,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四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成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共1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備註:上開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9269號、內政部111年9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60號函。(110年偵字34927號卷第49至51頁;111年偵字12722號卷第77、79頁)附表三被告吳東章緩刑之條件一、被告吳東章願給付告訴人林奕秀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付6千元至告訴人林奕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22號111年度偵字第19821號被告吳東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章基於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時許起,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藏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嗣於110年11月30日13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吳東章明知並無辦理位於金山長生園「生基罐」之買賣事宜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中某時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向林奕秀佯稱:伊為鼎盛物業公司之仲介,可協助林奕秀販售其所有之長生園「生基罐」共6個,惟需搭配使用伊提供之「生基科儀服務卷」,故尚須給付24萬8,000元云云,使林奕秀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及同年月20日12時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所內,分別交付現金14萬8,000元及10萬元,吳東章並向林奕秀交付事先偽造之長生園生基科儀服務卷共4紙而行使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東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林奕秀收受共24萬8,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沒有跟客戶聯絡,我才協助聯絡,我還幫被害人付款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林奕秀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配偶 武小玉 申辦,而由被告持用之事實。4生基罐倉庫保管單、長生園生基科儀服務卷、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最總字第1110624001號函暨長生園生基科儀服務卷正本共4紙(編號:0201至0204)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害人之「生基科儀服務卷」共4紙,非最亨事業有限公司所製作且對外發行之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搜索畫面及查獲照片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查獲扣押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9269號鑑定書、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9269號及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中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1根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經試射擊發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是否聲請沒收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桿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27號卷第49至5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9269號鑑定書)不予聲請沒收2槍管1根(上開槍枝內所含之金屬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2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9269號及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聲請沒收3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上開槍枝內所含之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上鑑定書)不予聲請沒收4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上開槍枝內所含之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上鑑定書)不予聲請沒收5子彈10顆⑴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成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⑴尚未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沒收。⑵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已不具殺傷力,就此部分不予聲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