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生
李柏緯
吳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9
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柏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建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500顆螺栓」應更正為「400顆螺栓」;證據部分記載「粗工簽單」應更正為「租工簽單(派工簽認單)」,並補充「被告李柏緯、吳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生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柏緯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建民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謝志生與李柏緯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志生與吳建民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謝志生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志生、李柏緯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謝志生、吳建民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爰審酌被告謝志生、李柏緯、吳建民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謝志生、李柏緯、吳建民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李柏緯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吳建民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志生、李柏緯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謝志生、吳建民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核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謝志生、李柏緯、吳建民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謝志生、李柏緯、吳建民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被告謝志生、李柏緯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謝志生、吳建民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志生、李柏緯,自應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謝志生、吳建民,自應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渠 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生及李柏緯竊取告訴人之螺栓數量為500顆,惟本院就此部分認定為400顆,業如前述,則其餘檢察官認被告謝志生及李柏緯竊得之螺栓100顆部分,因無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法證明,惟被告經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謝志生、李柏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謝志生、吳建民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型鋼連接板50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螺栓400顆二型鋼連接板5片螺栓20顆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謝志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柏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生、李柏緯及吳建民等3人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捷運工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3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區(下稱本案工區)所雇傭之工人,謝志生為領班,李柏緯及吳建民則為點工,渠等為下列犯行:㈠謝志生及李柏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至9月16日間,多次在本案工區徒手竊取共計型鋼連接板50片、500顆螺栓。
㈡謝志生及吳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至9月16日間,多次在本案工區徒手竊取型鋼連接板5片、20顆螺栓。嗣經本案工區主任 買冠誠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公司委任 李茂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李柏緯、吳建民共同竊取本案工區之型鋼連接板及螺栓,並將竊得之物品載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2被告李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於上開時間,與謝志生共同竊取本案工區之型鋼連接板及螺栓,並將竊得之物品載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3被告吳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工區將型鋼連接板及螺栓搬上被告謝志生駕駛之大貨車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4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華、本案工區主任買冠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間,本案工區之型鋼連接板及螺栓遭被告謝志生、李柏緯及吳建民竊取之事實。5證人即資源回收廠 林森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謝志生、李柏緯有至證人林森琳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型鋼連接板及螺栓之事實。6銷貨單、本案工區中間柱型鋼螺栓數量清點表證明於上開時間本案工區之型鋼連接板及螺栓遭竊之事實。7中勤人力GC-02綠線人員名單表、粗工簽單證明被告3人均為本案工區之工人之事實。8本案工區監視器畫面暨截圖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竊取本案工區型鋼連接板及螺栓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生及李柏緯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謝志生及吳建民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謝志生及李柏緯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謝志生及吳建民就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志生及李柏緯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謝志生及吳建民就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謝志生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本案工區於上開時間遭竊物品數量共為型鋼連接板309片及螺栓3,883顆等語,惟此與被告謝志生及李柏緯自白所竊取之物不符,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之財物,況觀之本案工區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較遠,無從辨識被告3人實際拿取之型鋼連接板及螺栓數量,有本案工區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本案工區缺漏之型鋼連接板及螺栓均係被告3人所竊,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