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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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竣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收水、轉水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依指示至特定處所與提款車手見面收受詐騙金額,再轉交出去回水給詐欺集團,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乙○○、少年林○良先前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5日經手被害人等被詐欺之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111年3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7日繫屬本院,後於111年12月21日,為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37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二個想像上競合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於112年11月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可稽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相互勾稽,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顯與前述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組織,故本件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已經判決確定之犯行,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乙○○、少年林○良、田O濠、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少年林○良、田O濠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收取本案之贓款並回水給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轉運告訴人被騙金額之工作,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乙○○、少年林○良(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少年田○濠(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自110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哥 」、「 阿亮 」、「鍾愛 歐陽 」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甲○○擔任招募車手工作,招募少年林○良、田○濠負責對外收簿及提領車手,而甲○○、戊○○、乙○○、少年林○良、田○濠哲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放置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林○良、田○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乙○○、戊○○,並由乙○○、戊○○另行將詐騙贓款交予其他詐騙集團之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1、被告甲○○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招募少年林○良、田○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車手之事實。2、少年林○良於擔任提領車手期間(即110年1~2月間),係與被告甲○○同住,且被告甲○○所得之報酬係以少年林○良擔任提領車手所得報酬之三分之一為計算之事實。2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綽號「林哥」、「阿亮」指示與被告乙○○一同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詐騙贓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1、被告乙○○坦承有要被告 甘鳳玲 負責招募少年林○良、田○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車手之事實。2、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由少年林○良、田○濠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後,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4少年林○良、田○濠於警詢時之供述1、少年林○良、田○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鍾愛歐陽 」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詐騙所得贓款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少年林○良、田○濠係經由被告甘鳳玲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並擔任收簿、提領車手,而其報酬係由被告乙○○負責發放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共46張少年林○良、田○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6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各1份8告訴人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乙○○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甘鳳玲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甲○○、乙○○、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與同案共犯少年林○良、田○濠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3人之詐欺犯罪所得17萬3000元,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收水地點、收水人1丁○○(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10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員,向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調查帳戶,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於110年2月22日10時7分至同日10時37分許,告訴人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少年林○良、田○濠再至該地點收取上揭帳戶。1、110年2月22日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林○良、田○濠提領7萬元。2、110年2月22日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林○良、田○濠提領6萬元。3、110年2月22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林○良、田○濠提領4萬3000元。少年林○良將左列提領詐騙贓款交給少年田○濠後,由少年田○濠將詐騙贓款放置在新竹火車站內之廁所,並由被告乙○○、戊○○前往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