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
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少年陳○竣及張○翔,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確實有於111年5月20日跟少年陳○竣及張○翔收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己身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多人」所組成,當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被告擔任車手頭,由少年陳○竣及張○翔持 劉丞哲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103號案件審理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再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此種層轉之方式取得因詐騙而來之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1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戊○○與同案少年陳○竣及張○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丙○○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少
年陳○竣及張○翔行為時均未滿18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戊○○知悉少年陳○竣及張○翔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詳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竣及張○翔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丁○○和解成立,然僅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就餘款28000元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亦尚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二手車行上班、底薪2萬元、其他是業績提成、需扶養身體狀況不樂觀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報酬是經手款項的2%(見本院
卷第140頁),是核被告本案如對告訴人丙○○、甲○○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係902元(4萬5,080*2%=9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80元(1萬9,015*2%=3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902元、380元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丙○○、甲○○,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對告訴人丁○○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給付2,000元款項予告訴人丁○○乙節,業如前述,則此已逾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600元(2萬9,985*2%=5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若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同案少年陳○竣及張○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所收取之贓款業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前開贓款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淑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被告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4、5月間,加入「水果奶奶」、少年陳○竣及張○翔(上二人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頭工作,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丙○○、丁○○,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丞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貴院審理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再由少年陳○竣、張○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樹林高中繳回戊○○,戊○○再繳回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並從中分得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竣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翔、 單韋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匯款紀錄。
㈤證人劉丞哲於警詢時與偵詢中之證述。
㈥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陳○竣、張○翔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竣、張○翔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詐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丙○○111年5月20日詐欺集團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4萬5,070元111年5月20日16時37分許111年5月20日16時44分111年5月20日16時45分111年5月20日16時46分111年5月20日17時37分111年5月20日17時45分111年5月20日17時46分2萬元2萬元5,000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10元111年5月20日17時26分許2甲○○1萬9,015元111年5月20日17時33分許3丁○○2萬9,985元111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被告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11年4、5月間,加入「水果奶奶」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少年陳○竣、張○翔(真實姓名詳卷)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予戊○○,再由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竣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游淑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甲○○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1萬9,015元111年5月20日17時33分許111年5月20日17時37分111年5月20日17時45分111年5月20日17時46分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丁○○2萬9,985元111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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