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倫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9號、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19日6時55分許,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 蔡承翰 聯絡後,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證人蔡承翰。㈡於111年4月3日21時33分許,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 賴震謙 聯絡後,在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證人賴震謙。㈢於111年4月8日9時34分許,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 王仲剛 聯絡後,在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證人王仲剛。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都係在精神不繼之情況下所為,且警員詢問之口氣比較差,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3、155、178頁);辯護人亦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155、178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有委任 吳典哲 律師到場陪同,警員在訊問前亦先向被告確認身心狀況是否良好,經被告表示精神狀況良好而可接受詢問後,警員方進行詢問程序。後檢察官進行訊問時,亦有先向被告確認警詢陳述內容有無違背自由意旨,被告表示警詢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暨刑事委任狀(見他字第3110號卷第81-83頁,偵字第24302號卷第13頁、第35-37頁)在卷可稽;又參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光碟結果略以,詢(訊)問之實際問、答內容,與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一致,詢(訊)問之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訊)問者語氣溫和。再詢(訊)問者在訊問時有給予被告時間思考問題,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有疑問時除會主動向詢(訊)問者詢問外,亦能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項;再警員於詢問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趴在桌上之情況時,亦立即向被告確認身心狀況,而被告一再向警員表示係在思考問題等語,且被告接受訊問時外表神情語氣與正常人並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9-155頁、第175-17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是在意識清楚下回答,具任意性,無不法取證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蔡承翰、賴震謙、王仲剛之證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
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與證人蔡承翰、賴震謙、王仲剛聯繫後,分別販賣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承翰、賴震謙、王仲剛,並向證人蔡承翰、賴震謙、王仲剛收取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等語(見他字第3110號卷第82-83頁,偵字第24302號卷第16-1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承翰、賴震謙、王仲剛等語(見本院卷第63、305頁),是被告供述內容大相徑庭,本院自難逕以被告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與證人蔡承翰之部分:
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從未施用毒品,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悉,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在談論有關遊戲點數儲值之事宜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68-69頁),復於本院詰問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係國中學長學弟之關係,其找被告都是因為喝酒的事情,被告曾經委託其幫忙儲值繳費,但被告後來有把錢還給其。其從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其是在上班的路途中,其不可能去找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9頁),證人蔡承翰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再參以被告雖有傳送儲值代碼與證人蔡承翰,而證人蔡承翰亦有向被告表示已經完成儲值,隨後二人之間並有語音通話紀錄,證人蔡承翰另有向被告表示其行動電話遺失等節,有證人蔡承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75-77頁)附卷可憑,亦均未見證人蔡承翰與被告有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內容,而與證人蔡承翰前開證述相符,則被告與證人蔡承翰間,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上開交易,顯屬有疑。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與證人賴震謙之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賴震謙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
係向被告所購買,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40-41頁),後於偵訊卻改稱: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在105、106年間,後來其都是找別人購買毒品。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雖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交付的東西係糖或其他不知名之物品,被告當天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嗣後也有歸還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183-184頁),嗣於本院詰問時又改稱:其與被告是補習班同學,其從未向被告購買任何毒品,其警詢時係受到警員的利誘而順著警員做陳述,其後來在偵訊時有向檢察官表示上情,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當天係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所以要被告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有把錢先交給被告,被告後來說有找到並給其一包物品,但其後來施用發現該物品係糖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其不滿而有向被告質疑,被告竟要其不要再施用毒品,並把錢退給其,其因此生氣才配合警員謊稱被告係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8頁),證人賴震謙之證述內容前後相互矛盾;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賴震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證人賴震謙曾傳送一張至超商儲值繳費之收據與被告,隨後二人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等節(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49頁),均未見證人賴震謙與被告有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內容,是關於證人賴震謙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額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證人賴震謙又前後翻異其詞,則被告與證人賴震謙間,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載前開交易,實屬有疑。
㈣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與證人王仲剛之部分:
證人王仲剛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施用之毒品都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所購得,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88-8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當天係去找被告借錢,其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毒品無關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197-199頁),後於本院詰問時亦證述:其去找被告都是去喝酒或是看賭博,其當天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係在談論關於遊戲儲值之相關事宜,都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7頁),證人王仲剛前後供述內容雖有部分差異,然證人王仲剛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毒品交易之存在;又觀之證人王仲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證人王仲剛於111年4月8日8時23分許,雖曾傳送「算是我自己要吃的拿去匡人吧」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97頁),惟該等內容所指涉之物品不明,證人王仲剛於偵訊及本院詰問時又皆證稱該物品並非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93頁),其餘對話紀錄之內容亦未見證人王仲剛與被告有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內容,則被告與證人王仲剛間,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上開交易,亦屬有疑。
㈤是以,公訴意旨一、㈠、㈢所指之犯行,除被告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補強;又關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之犯行,證人賴震謙之證述內容存有瑕疵,憑信性不足,證人賴震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因上開原因而無從作為證人賴震謙警詢時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