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丙○○  30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於民國95年7月21日以霧警偵字第0950015247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95年9月18日霧警偵字第095
001524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式陽 易處拘留伍日。
乙○○易處拘留伍日。
丙○○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乙○○、丙○○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
同)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甲○○、乙○○、丙○○均
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均提出聲請書、處分書、收受證書各
一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甲○○
、乙○○、丙○○各均為罰鍰6,000元未繳,其折算已逾5日
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
甲○○、乙○○、丙○○欠繳之罰鍰,應均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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