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聲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聲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聲威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蕭富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同路段第3車道,何聲威竟於行駛過程中變換至第3車道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自後方撞擊蕭富佑所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致蕭富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前額頭皮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第4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合併肩胛骨骨折、右側腕部、膝部挫傷等傷害。何聲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富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3頁、第58至6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21頁,簡上卷第4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8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第33頁、第41至43頁、第47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即應負有如上注意義務。且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駛過程中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同路段第3車道之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全額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上揭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2年級、目前在印刷廠兼差、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1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完畢,顯現彌補其過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同意等情(見簡上卷第44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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