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婷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 黃奕捷 、 陳如孜 共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戶名:黃奕捷、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受雇於黃奕捷、陳如孜夫婦共同經營之「甜柚籽飲料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工作時抽菸後,未確實熄滅火星即將菸蒂棄置於菸灰缸內,再連同菸灰缸內之菸蒂一起倒入垃圾桶,隨後拉下鐵門關店離去,嗣因菸蒂在垃圾桶中蓄熱而引發火勢,燒燬109號房屋,並延燒至現未有人所在之同路段107號房屋,及毗鄰之同路段107之1號、111號由 黃至緯 、 陳建安 經營之輝銘機車行、翌食堂日式料理店等房屋,暨停放在上址房屋前方之機車、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灌救始將火勢撲滅,造成上開被害人嚴重之財物損失,嗣經黃奕捷賠付111號翌食堂日式料理店老闆陳建安新臺幣58萬元、停放在失火房屋前方共計八台機車、腳踏車車主之相關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奕捷、陳如孜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奕捷、陳如孜表示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 張婷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98號被告王姿婷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婷於民國107年9月前,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109號房屋),由黃奕捷、陳如孜夫婦共同經營之「甜柚籽飲料店」之員工。王姿婷於107年8月21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店內抽菸後,未確實熄滅火星即將菸蒂棄置於菸灰缸內,再連同菸灰缸內之菸蒂一起倒入垃圾桶,隨後拉下鐵門關店離去,嗣因菸蒂在垃圾桶中蓄熱而引發火勢,燒燬109號房屋,並延燒至現未有人所在之同路段107號房屋(下稱107號房屋),及毗鄰之同路段107-1號、111號(以下分稱107-1號房屋、111號房屋)由黃至緯、陳建安經營之輝銘機車行、翌食堂日式料理店及停放在上址房屋前方之機車、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灌救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姿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甜柚籽飲料店之│││中之供述│員工,於107年8月21日晚上││││火災發生前,曾在店內抽菸││││,之後將菸灰缸內之菸蒂倒││││進垃圾桶之事實。│├──┼───────────┼────────────┤│2│證人黃奕捷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被告為甜柚籽飲料店│││中之證述│之員工及被告平時有抽菸││││習慣之事實。││││⑵證明107號、107-1號、10││││9號及111號房屋及停放在││││上址房屋前方之機車、腳││││踏車遭燒燬之事實。│├──┼───────────┼────────────┤│3│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陳建安於案發當時││││,有先聞到燒焦味,並聽見││││109號房屋內有爆炸聲響,││││之後便撥打119電話報案,││││當時火勢係先由109號房屋││││開始起火,火勢漸大再往││││107-1號、111號房屋延燒之││││事實。│├──┼───────────┼────────────┤│4│證人黃至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黃至緯於案發當時││││,有聽見109號房屋內有爆││││炸聲響,火勢係先由109號││││房屋開始起火,火勢漸大後││││開始往兩側房屋延燒之事實││││。│├──┼───────────┼────────────┤│5│證人陳如孜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陳如孜於案發當天│││中之證述│晚上8時10分至15分許,前││││往甜柚籽飲料店結帳時,曾││││親眼目睹被告在店內抽菸之││││事實。│├──┼───────────┼────────────┤│6│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⑴證明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滅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事實。│││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⑵證明107號、107-1號、10│││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號及111號房屋及停放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上址房屋前之機車、腳踏│││話筆錄、火災證物鑑驗│車遭燒燬之事實。│││報告、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又被告係因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