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第86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仁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仁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①107年度簡字第61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上揭①②再經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均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物,本得認為犯罪所得;惟因已均為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110年度偵字第8624號被告蕭仁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於民國110年1月22日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見 蔡全福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銀色安全帽1頂、紅色雨衣、綠色雨衣、手套、工具、證件等物品)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即將上開機車放置於其當時住處之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嗣蔡全福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月24日循線查獲蕭仁祥,並經蕭仁祥同意,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機車之鑰匙1串及原放置在該機車上之銀色安全帽1頂,且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二、蕭仁祥於110年1月25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李其福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即將上開機車隨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李其福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10年1月26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循線查獲蕭仁祥。
三、案經李其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蔡全福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李其福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3①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本署110偵8430卷43-51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本署110偵8430卷35、63、81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4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本署110偵8624卷27-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本署110偵8624卷25、37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