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07號聲請人原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本案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0條)及漏稅罰(營業稅法第51條)之處罰要件時,不得重覆處罰。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4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認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與聲請人逾期繳納稅款,依同法第5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係屬二事乙節,與上揭解釋有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經核其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對於上開本院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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