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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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不服97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主張因抗告人之胞弟全家於民國98年1月1日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造成傷亡,致其無法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至第9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原審竟以抗告人之胞弟全家發生車禍,客觀上與抗告人是否逾期提起抗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98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原審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顯與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原則、一般因果關係之認定及人權保障原則相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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