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告 黃圓映
黃鎂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圓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圓映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鎂銀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邀同黃鎂銀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契約第7條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訂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圓映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又被告黃鎂銀暨願任為本件借款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黃圓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履行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電腦主檔明細、催理記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圓映尚積欠原告4,081,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黃鎂銀為被告黃圓映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黃圓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圓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圓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鎂銀代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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