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力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力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被告關力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0鄰鴻福61之7號5樓現住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9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關力夫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判處拘役20日。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需接受召集,然其於民國95、96年間,搬離原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0鄰鴻福61之7號5樓住處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又未將聯絡方式告知家人,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於100年5月11日所發,指定被告應於100年6月21日,前往台中市○○區○○路3段502號「成功嶺營區」,接受銅鑼後備旅為期1天之輔助軍事勤務隊教育召集訓練召集令,於100年6月14日16時35分許,由員警送往上址並由其父 關戎生 簽收後,因關力夫行蹤不明,致無法轉送該通知。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關力夫犯行已堪認定:㈠被告關力夫之自白。
㈡證人關戎生於警詢中陳述。
㈢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㈣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
㈤銅鑼後備旅(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名冊。
二、核被告關力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國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