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陳柏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柏寬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柏寬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復興路交岔路口,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罰新台幣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不是上述於100年12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路、復興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之違規駕駛人,我也不認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我於100年11月間購買汽車後,就再也沒有騎過機車了,原裁罰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行政訴訟法亦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增訂第三章,而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關規定(該法第237條之1至第
237條之9),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1年9月6日施行。惟前揭法律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依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則仍由原法官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施行前之101年5月10日即繫屬本院,而本院於該等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理終結,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結,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經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明,是以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陳柏寬堅決否認其為上述於100年12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路、復興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之違規駕駛人,而經本院觀諸所調取之本件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本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之「陳柏寬」署名,與本院所調得異議人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開設帳戶所書寫之開戶總約定書原本上所書寫之「陳柏寬」署名、異議人於入伍時所書寫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原本上個人資料及「陳柏寬」署名、及異議人於101年9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上所親自書寫之姓名,相互參核,細繹其筆跡之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字形及結構等書寫習慣與態勢神韻,迥然有異,而難認上述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陳柏寬」署名為異議人所親簽,是故,異議人關於其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辯解,尚非無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信鋒 於本院101年9月20日訊問時證稱:「我對在庭的異議人沒有印象,我們每天要開很多罰單,如果違規人有報出身分資料,沒有帶身分證的時候,我們會查證連線的小電腦,查證結果沒有通緝,或騎乘之機車無失竊情況等情況就可以直接開單。」等語,則證人李信鋒顯然無法指認確定異議人即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又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吳淑芬 ,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則該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亦否認認識車主吳淑芬,是以,均無法以之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本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異議人必然係於上述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人,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為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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