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任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任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曾任 右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309巷1號居同鎮○○路○段196巷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任右為 曾朝貴 之子,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任右前曾對曾朝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曾朝貴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曾任右不得對曾朝貴及其家庭成員 陳春秀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曾朝貴、陳春秀為騷擾、接觸行為,而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曾任 右於 收受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至曾朝貴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段196巷16號4樓住處,以腳踹大門7-8下之方式,騷擾曾朝貴。嗣經曾朝貴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曾任右於 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朝貴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罪約制告誡書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任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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