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泰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泰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印表機等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79號被告羅泰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泰城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72號騎樓,見 羅雅婷 所有之佳能牌型號910之印表機1台(含印表機卡匣1個)放置在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印表機,並騎乘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建中地下道前,為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泰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竊取上開印表機之事實。
(二)被害人 羅泰婷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筆錄:證明上揭印表機遭竊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四)查獲之現場照片:證明上揭印表機擺放之位置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情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美蘭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