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手推車等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陳弘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2鄰南勢150號(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祥有3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待執行)。猶不知悛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凌晨3、4時許及100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53之1號旁某工地處,各竊得某不詳人士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兩輪手推車1臺、水溝蓋4塊及方形鐵製品10塊等物,復各於上開竊取日上午之時間,持至不知情之 林俊維 所經營址設○○鎮○○里○○路○○號盛榮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共新臺幣1,500元,悉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陳弘祥因另涉竊盜案件(現正執行中),在竹南鎮大厝里獅山85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經警提示前揭盛榮資源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後,陳弘祥始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弘祥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俊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責付保管書1份。
㈣行竊現場暨變賣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效,且被告正值盛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卻屢以竊盜之不法手段謀取財物,請對被告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