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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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淑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號、99年度易字第98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7月、8月、4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6月20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0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進行搜索時,適吳淑芬在場,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103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雖因搜索在場而為警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況被告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