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祝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2號、106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祝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所犯法條欄補充「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尋損失及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錢損失,兼衡其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及台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業據被告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萬榮 」之人,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02、49
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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