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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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 李進隆 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8時15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巷○號前,因酒後駕車而操控欠佳,不慎撞擊 吳金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金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標準值,乃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令異議人應於同年2月1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嗣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場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7年10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配偶過世、工作不順等因素,深受打擊致精神上受到嚴重傷害,現已經家人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因此無法負擔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另應向該署觀護人室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㈡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
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造成刑事被告權利之影響。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㈢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秩序罰性質之行政罰鍰。本件異議人雖未指摘至此,然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㈣惟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另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均屬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部分,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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