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辦理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若借款逾期未還,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計算(本件逾期時利率經計算為百分之八點五六),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即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並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納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五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九元。爰依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MASTERCOMBO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一十五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約定基本循環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逾期時為百分之一九點一八)。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即未清償其信用卡債務,尚積欠信用卡債務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其(其中本金為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未繳付,經原告予以停用。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債務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利率資料表一件、放款查詢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款一件、換發晶片卡同意書一件、通知書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及返還借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其中五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九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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