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票號:A九四一0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0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903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0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03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1張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03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