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鄔瑪 蔸姤 嵐代 理人 陳凱翔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田財清 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9萬31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聲請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萬563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10月17日離婚,因相對人未履行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田樂平田昂 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前有為相對人墊付關於子女之生活支出,故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一)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之家事聲請狀,對訴外人田樂平及田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原分別以1萬8000元及2萬4000元計,惟因對於生活大小事項之扶養費給付,實難留有詳盡之發票、收據等證據,乃改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為計算基礎,因前開統計包含每人每月各種生活所需,即食、衣、住、行、育、樂等,能反映國民水準,從而以此認定訴外人田樂平及田昂之每人每月生活開銷,應屬妥適,為此,祈請鈞院依據該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本件衡量訴外人田樂平及田昂扶養費用之標準。
(二)承前,以訴外人田樂平每月需2萬4775元之扶養費計,自107年10月17日起算至108年9月1日止共11個月,故扶養費總計27萬2525元(計算式:24,775*11=272,525)。另以訴外人田昂每月需24,775元之扶養費計,自107年10月17日起算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50個月,故扶養費總計123萬8750元(計算式:24,775*50=1,238,750)。據此,聲請人就訴外人田樂平扶養費之代墊總額為27萬2525元之一半即13萬6263元(計算式:272,525÷2=136,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田昂扶養費之代墊總額為123萬8750元之一半即61萬9375元(計算式:1,238,750÷2=619,375元),上開共75萬5638元(計算式:136,263+619,375=755,638),故聲請人以此向相對人主張如本狀減縮後之聲請事項,應屬有理。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萬563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11年1月底,均有與聲請人、田樂平、田昂同住,並支付田樂平、田昂之扶養費用,故此段期間之田樂平、田昂之學費、扶養費用並非由聲請人所墊付,其請求此期間之學費、扶養費洵無理由。
(二)若聲請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僅得請求:
1、田樂平之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7月31日代墊扶養費(因相對人於108年8月已與聲請人、田樂平同住,田樂平於108年8月27日成年)。
2、田昂之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7月31日、111年2月至同年12月17日代墊扶養費。
(三)聲請人雖提出甲證1至5聲稱其有代墊田樂平、田昂學費、扶養費,但並無單據可資證明,且顯有浮報之情事:
1、甲證1至甲證4為聲請人所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根本無法證明其有代墊相關款項。再者,甲證3為聲請人之房租繳付明細,乃聲請人租屋之支出,並非田樂平、田昂之生活費,其將個人租屋費用主張為田樂平、田昂之生活費,顯屬無稽。
2、甲證5係聲請人之台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聲請人
有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並未舉證證明該帳戶為田昂所有。退而言之,縱該帳戶為田昂所有,僅能證明聲請人自109年4月20日至111年12月17日共計匯款25萬5091元予田昂。又相對人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底,有與聲請人、田昂同住並給付生活費予田昂,故聲請人就此期間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款,已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依甲證5能證明有給付田昂生活費者,僅111年2月7日2萬元、同年2月9日1萬5015元、同年7月26日5015元、同年9月6日4015元、同年9月13日7515元、同年10月9日2115元、同年12月17日6800元,共計6萬475元,則相對人僅應負擔半數為3萬238元。
(四)田樂平、田昂為原住民,依法得減免學雜費,但聲請人竟列全額學雜費,顯有浮報,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收據證明其有代墊田昂學雜費以實其說,益徵聲請人之主張實屬無據。
(五)聲請人主張應以110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775元為計算田樂平、田昂扶養費之基礎,洵無理由:
1、聲請人主張代墊田樂平扶養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9月1日」,代墊田昂扶養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聲請人為何全部以「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其法律上依據為何?
2、田樂平於上開期間係於彰化縣就讀大葉大學,田昂則係在南投縣就讀國中、高中,二人均未在台中市生活,聲請人為何以台中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
3、另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3萬元,若以110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認定每月代墊田樂平、田昂生活費各2萬4775元,豈非聲請人在不計算自己生活所需開銷之情形下,總計支付田樂平、田昂生活費4萬9550元?遠高於聲請人之薪資,由此益徵聲請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4、相對人有給付生活費、學費予田樂平、田昂,已詳如歷次書狀,於此不贅。另田樂平在學期間有打工,縱然聲請人有給付生活費,亦僅部分給付;田昂就讀高中期間,係住宿、學校提供伙食,且學校亦有提供補助學雜費、住宿費、伙食費等補助,田昂每學期所應額外支付之學費、生活費無幾,則田昂所須生活費,根本不可能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之多,若以此為計算基礎,聲請人反而有不當得利之嫌。
(六)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本件兩造業經雙方協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相對人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二)至相對人主張於108年8月至111年1月底,其均有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田樂平、田昂2人同住,並支付田樂平、田昂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不得主張此段期間有代墊田樂平、田昂之學費、扶養費用等情,是否有理由?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於108年8月至111年11月28日,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堪以認定。而查:證人田樂平於112年8月15日到庭證稱:107年10月17日爸媽離婚後,至108年9月1日這段期間,我生活費、學費是媽媽給的;相對人沒有給生活費,也沒有幫我繳學費;家裡的伙食爸爸會叫我們去買,但是不會給我們錢,都是花我們自己的錢等語,證人田昂於112年8月15日到庭證稱:107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我生活費都是我母親支出;高中學費大部分我自己打工賺的,有時候會跟我媽媽拿重補修和制服的費用,學費有二學期是我媽媽支出的;我沒有去跟爸爸要生活費,因為他沒有辦法給我們生活費等語。堪認相對人並未直接提供生活費或學費給未成年子女2人。
2、又相對人欲證明曾請兩造之長子丙○○轉交生活費給未成年
子女2人,然證人丙○○於112年9月12日到庭證稱:我於109年2月退伍,我爸媽當時同住在臺中梧棲,在109年7月之後我也搬到梧棲,我印象中他們同住到111年年初我爸爸才離開臺中,我是於112年1月離開臺中,通常是每年11月至隔年2月我會回南投戶籍地工作,2月之後又要回去臺中住至11月;在109年7月我搬到梧棲時,當時我和二個弟弟住這裡,同居在梧棲的這段期間,父親提供生活費大多由我轉交,爸爸的意思是由我轉交給我還在念高三的弟弟田昂,或是看我有沒有需要,通常都是月初或月底給我,給我1千至5千不等,給我費用的期間主要是110年,月份不定,通常二、三月給一次;因為我需求也蠻大的,所以給田昂的時候通常費用已經不多,如果我沒有需求會全額給,但是大部分是我有需求,所以會給大約3千元不等;給田昂生活費的次數不超過20次,都是每月月初或月底,沒有每月,額度不等,月初大概1千,月底大概不到1千,但田昂沒有收到,因為通常被我花光;相對人在給我錢的時候,沒有很清楚說用途;我有給田昂轉學的費用4萬元,是拿我退伍的錢支付,所以後續相對人給我的錢我都當作自己的錢使用;我沒有實際轉交金錢給田樂平,我們都是一起花掉等語。堪認證人丙○○所表示相對人有請其轉交金錢之期間應為110年3月至同年00月間,且相對人並沒有說清楚金錢用途,證人丙○○均係自行花用完畢,而未曾實際轉交金錢給田昂、田樂平2人。
3、是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可認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
11年1月底之同居期間,有提供扶養費或學費予田昂、田樂平2人,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代墊費用,尚無足採。
(三)又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田樂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8月26日(成年之前一日)並未在學,此有大葉大學112年9月6日大葉教字第1120001017號函(內容為田樂平僅就讀106年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在卷可稽,堪認田樂平該段期間應係居住在臺中市;另田昂於107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期間,係分別就讀南投縣立大成國中、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及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並於111年6月1日自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等情,有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112年9月7日仁農教字第1120006244號函及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12年9月8日水商工教字第112000715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田昂於107年10月17日至111年6月1日平日主要在南投縣住校,另自111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應係與兩造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而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107年至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依序為2萬3267、2萬4281、2萬4187、2萬47
75、2萬5666元,另107至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依序為1萬6637、1萬7184、1萬8874、1萬7579、1萬8918元。再審酌兩造之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107年10月至108年5月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擔任護佐(月收入約3萬餘),108年6月至108年8月因身體健康出問題在家休養沒有工作,108年8月21日迄今在東杵有限公司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3萬),名下無不動產,無存款等語,另經本院職權查得聲請人於107至111年度之總所得依序為34萬8004元、16萬6625元、28萬5600元、28萬8000元、30萬3000元,名下僅有年份西元2005年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聲請人107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可參。②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107至111年總所得為18萬9673元、0元、23萬8000元、26萬4000元、39萬0250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西元1999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24萬4500元,有相對人之107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兩造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復參酌田樂平、田昂平日均有自行打工,田昂在校之學雜費、伙食費及住宿費有原住民補助等情,是認田樂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8月26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田昂於107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兩造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計算,相對人應分擔田樂平之扶養費為9萬2903元【計算式:18000x1/2x(10個月+10/31)=92,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聲請人得請求之範圍為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8月26日,即10個月又10日),另相對人應分擔田昂之扶養費為40萬258萬元【計算式:16000x1/2x(50個月+1/31)=400,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聲請意旨請求之範圍為107年10月17日起算至111年12月17日止,即50個月又1日)。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田樂平、田昂之扶養費為9萬2903元、40萬258元,共計49萬3161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9萬31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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